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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王老吉”饮料被告事件采访录


[  工人日报    更新时间:2005/4/15  ]     ★★★

    曾以“怕上火,喝王老吉”广告占据央视黄金时段的“王老吉”生产厂商———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近来颇为上火:继3月16日被职业打假人刘殿林推上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被告席之后,3月21日再次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听到刘殿林对其产品的质疑,而基于同样理由的诉讼场面,3月28日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重演。


    这几起案件的第一被告分别是产品的经销商———北京东安市场、西单购物中心、翠微家园超市、华联商厦以及当代商城,然而原被告双方心里其实都明白,刘殿林真正要挑战的是生产商,而会因为判决结果受到直接影响的,当然也是生产商,尽管生产商在这几起诉讼中都只是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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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是否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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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殿林:“王老吉”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

    生产商:出示多项证据力求证明“王老吉”符合生产审批手续并通过了相关食品生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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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27个传统老字号之一的“王老吉凉茶”创始于清朝道光年间,在其沿用近180年的基本配方中有一味配料名叫“夏枯草”,正是它引出了今天的官司。

    刘殿林在起诉状中称,“夏枯草”没有被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卫生部通知》)中所附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清单”,可是却被收录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普通的食品饮料中不得加入中药,王老吉凉茶批准文号为粤卫食证字:(2003)第0000A00002号,只是普通食品饮料,怎能擅自添加《食品卫生法》明令禁止加入的药品呢?”刘殿林因此认为“王老吉”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请法院判令相关商场退还货款10元,商场连同产品生产商加多宝公司依法赔偿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加多宝公司在法庭调查中出示了20余份证据材料,用来证明“王老吉”不仅具有合格的生产审批手续,而且通过了控制食品生产安全的ISO9001、GMP等标准,而其中以广州中医药大学中药学教授黄兆胜为组长、华南理工大学食品工程学教授曾庆孝为副组长,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专家签名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认为,“王老吉”凉茶在岭南地区已有170多年的饮用历史,至今未见不良反应及记录,沿用传统配方的灌装王老吉凉茶经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广东省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卫生标准,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及人体试食实验证明食用安全。

    对此,庭审中承认自己在广东时也常喝“王老吉”的刘殿林却有着不同的看法:“王老吉有170多年的历史不假,可是那时候还没有《食品卫生法》,此外,过去这个产品主要是在广东地区销售,作为一种药和饮料的中间体,当地人发烧了或者上火了喝,应该说有很强的地域性,而现在灌装饮料的销售已经超出了广州扩展到了北方,那么北方人食用它是不是安全呢?而且大部分人是为了预防上火来喝,会不会有副作用?”

    加多宝公司的代理律师谢冠斌认为:《食品卫生法》第10条虽然规定了“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这一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也就是说,某些药品也可以作为食品,或者添加到食品中。

    至于《卫生部通知》,律师认为:“作为一个部门规章,该通知并非是对《食品卫生法》的修改,况且‘卫生部保健食品药品名单’也是一个不断更新的名单,这个名单实际上是作为第一批公布于1987年,2004年卫生部还专门发文(卫监一便函[2004]195号),要求进一步汇集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产品目录,广东卫生监督所也于同年秋季将‘夏枯草’作为传统的食品或食品原料上报卫生部。可见,不在‘卫生部保健食品药品名单’中的药品,不一定不是药食同源的物品。”

    记者找到原被告依据其得出相反结论的《卫生部通知》,发现“夏枯草”的确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清单”中,但是也不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杨利敏认为:“从《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逻辑结构来看,一种有药用价值的植物如果能符合第十条但书的规定,即‘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就属于可作为食品或食品的一部分使用之列。而某种植物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其认定权限在于行政机关。《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是《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延伸,该规定虽然依据第十条列了三张清单,但由于我国是一个植物资源极其丰富的国家,列举的清单是不可能穷尽的,因此只要不是属于‘禁止’清单上的植物,都存在作为食品的可能性,这需要行政机关针对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杨利敏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食品卫生法》的执行机构,在涉及药用植物作为食品或食品的一部分的批准时自然需要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其是否‘批准’的决定中就包含了对该种药用植物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评估。因此,在原则上,一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了某种有药用价值的植物作为食品原料、配料或添加剂使用,就应当认为该种食品的生产是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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