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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启混业经营大门


[  金融时报    更新时间:2005/4/7  ]    

加强制衡协同监管

  宗军  金融学硕士,现任职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研发部

  不久前,有关部门颁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对此,市场反应热烈,普遍寄予厚望,预计我国基金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要充分发挥这一重要举措的积极作用,必须做到对我国基金业的发展趋势未雨绸缪,作出预见性的安排。


  多元化基金组织格局正在形成



  基金运作过程主要包括基金管理、基金销售、基金托管和基金登记等环节。除了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必须分离外,各环节根据相关机构的业务优势和特点,既可以集中于一个机构承担,也可以分散于多个机构完成。从实践来看,我国基金业发展时间虽然不长,但经过几年的大力培育,除了基金托管仍由商业银行垄断之外,我国基金市场多元化的发展态势日趋明显。


  在基金管理方面,《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国内金融机构中由证券公司垄断发起基金管理公司的坚冰正在打破。可以预见,继银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之后,国内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当然也不甘寂寞,保险系基金的出现应该是顺理成章。


  在基金销售方面,继基金直销、银行代销后,券商代销出现;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出台后,进一步拓宽了基金代销资格,2004年8月首家证券咨询机构获批该资格,2005年2月首家专业基金销售公司获批该资格,多元化、专业化的基金销售格局已经初露端倪。


  在基金登记结算方面,承担主体也呈现为基金管理人、托管银行、专门登记机构等多样化的发展态势。
  此外,基金管理过程中的其他服务环节也出现外包化的现象。比如,基金业绩评估和跟踪管理对指数服务的需求也从自编指数向专业指数编制过渡。

  银行系基金托管问题亟待破题

  从银行系基金的个性看,基金发起人不再是非银行机构,而是商业银行。这样,如果沿用现有基金运作模式,一个结果就是同一家商业银行兼任同一个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这就打破了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严格分离的实质原则,原有的制衡被打破。因此,《办法》直截了当地规定“设立基金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该基金的托管人”。


  那么谁有资格担任银行系基金托管人呢?解决银行系基金托管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思路选择。


  选择一,A银行设立的基金托管人由B银行担任。这种办法最简单,能规避《办法》的限制,但是又会造成新的问题。比如“交叉托管”。


  交叉托管可引发诸多潜在的利益共谋和利益冲突问题。一方面,互为基金托管人的银行,可能姑息对方的违规操作行为;另一方面,同为基金管理人存在一定的竞争,被竞争银行掌握全部投资资产组合的秘密,是非常值得担心的。


  选择二,引入基金受托人(Trustee)。由基金受托人代表基金投资人的利益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custodian),这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但相互制约,还同时受基金受托人的监督。基金托管人不再由基金管理人事实上指定,而是由基金受托人指定,彼此的身份和职能都相对独立超脱。


  这种方法的缺陷是和我国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基金组织体制的安排有所差异,因而法律地位需要单个界定或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法律不确定性。


  选择三,引入专业的托管机构,在我国可由证券中央托管结算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基金资金账户开立在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担任资金清算行。这一安排的最大优点是中央托管机构基于独立和中立的立场,避免了交叉托管的潜在问题,可以有力维护基金管理和托管的防火墙机制,从而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基金投资者的权益。其次,发挥中央托管机构的专业化优势,同时继续发挥商业银行的清算优势,有利于机构间的分工协作实现规模效应和协同效益,从而节约基金投资者的成本。


  从我国的实践看,基金托管资格的市场准入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实力强大的国有银行向股份制银行和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扩展。为了促进基金托管的有效竞争,借鉴国际上基金托管人的机构多元化的实践,应该基于设立基金托管作为中立、制衡机构的本意,采取合格基金托管机构(qualified custodian)的模式,突破目前基金托管机构只限于商业银行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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