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如果一个利害当事人不予合作或者仅是部分地合作,从而妨碍获得有关的信息,该当事人应该得到一个与其合作相比较为不利的后果。
第19条 保 密
1.任何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因其披露会对竞争者造成重大竞争优势,或者对提供信息者或对从他那里获得信息的人有着非常不利的后果),或者当事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交给调查的信息,如表明有正当理由,当局应作为机密对待。
2.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当事人应该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性概述。这些概述应详细到容许人们能够合理领会作为机密所提交的该信息的实质。在例外情况下,这样的当事人应该指出,这种信息不可进行概述。在这种例外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个为什么不能进行概述的理由的说明。
3.如果要求作为机密的请求被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而且该信息的提供者既不愿意使信息可得到,又不同意以一般性方式或概述方式披露信息,这些信息应该不被考虑,除非从适当的信息来源可以充分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对要求作为机密的请求,不应随意拒绝。
4.本条规定不应妨碍共同体当局披露一般的信息,特别是根据本规则以其为基础作出决定的那些理由,不应妨碍在法院诉讼中必须解释那些原因的范围内披露共同体当局相信的证居。这些披露必须考虑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他们的商业秘密不得被泄露。
5.理事会、委员会、及成员国或他们的官员,未经提供者特别允许,不得泄露依据本规则得到的而且提供者要求作为机密对待的任何信息。除本规则特别规定者外,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的信息交换,或与根据第15条进行的商议有关的信息,或由共同体当局或其成员国所准备的任何内部文件,均不得泄露。
6.依本规则得到的信息,仅可为要求得到它的目的而被使用。
第20条 披 露
1.原告、进口商、出口商和他们的代理人以及出口国的代表,可以要求披露作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基础的基本事实和审议的细节情况。要求披露的请求应当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提出。披露应以书面形式尽早作出。
2.第1款中所指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最终披露那些依据它们打算建议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者不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就终止调查或诉讼的基本事实和审议,特别注意披露那些与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所使用的不同的事实或者审议。
3.在已经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场合,关于实行第2款规定的最终披露的请求,应该在征税被公告后一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并被收到。在没有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场合,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应被提供机会去要求最终披露。
4.最终披露应当以书面送交。在适当注意保护机密信息情况下披露应该尽快进行,通常不迟于最终决定前一个月或者委员会根据第9条规定提出最后行动建议前一个月。如果委员会不能够在那个时间内披露某些事实或者审议,应该在此后尽早披露。披露不应损害以后委员会或理事会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但如果这些决定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审议而作出,应尽快报露这些事实或审议。
5.在最终披露后所作的陈述,仅当它们在委员会就每个案件所规定的期限内被收到,方应予以考虑。这个期限至少应为10天时间,对紧急情况应予适当考虑。
第21条 共同体利益
1.关于是否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过他们的意见,才应根据本条作出裁定。在这样的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扭曲贸易的作用以及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当局根据所有提交的信息可以明确推断出,采取这种反倾销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利益,就不得实施这些基于被发现的倾销和损害而决定的反倾销措施。
2.为了提供一个当局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是否是出于共同体利益时能够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信息的公正基础,在发动反倾销调查的通告中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原告、进口商以及其代理人、有代表性的用户和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应该进行自我介绍,并向委员会提供信息。这种信息或者其适当概述,应当能为本条所指的其他当事人所利用,使他们应有权对这些信息作出反应。
3.已按第2款行事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听审。当请求在第2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且宣布了就共同体的利益而言为什么当事人应当听审的理由时,应同意这些请求。
4.已按第2款行事的当事人,可以对实施加征的反倾销税进行评论。如果这些评论将被考虑,它们或其适当的概述可被有权对这些评论作出反应的其他当事人利用,这些评论应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后一个月内收到。
5.委员会应当审查以适当方式提出的信息和对该信息具有代表性的范围。这一分析结果连同对其法律依据的意见,应送交咨询委员会。委员会在根据第9条所作的任何建议中均应考虑咨询委员会中反映的观点差异。
6.已按第2款行事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得到那些可能作为最终决定依据的事实和审议。这种信息在可能的和不损害委员会或理事会以后所作决议的范围内应该可以得到。
7.信息只有在得到有效的实际证据支持下才被考虑。
第22条 最后条款
本规则不应妨碍适用:
(1) 在共同体与第三国的协定中规定的任何特殊规则;
(2) 共同体在农业领域的规则以及理事会(E.C.)的第3448/93号规则和第2730/75号规则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783/75号规则。本规则应当通过补充那些规则和废除那些规则中阻止适用反倾销税规定的方式予以实施。
(3) 其行动与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义务不抵触的特别措施。
第23条 现行立法的废除和过渡措施
欧洲经济共同体1994年第3283号规则由此被废除,但该规则第23条第1款除外。
欧洲经济共同体1994年第3283号规则的废除不应损害根据其提起的诉讼的效力。
援引欧洲经济共同体第2423/88号规则和欧洲共同体第3283/94号规则,在适当时应解释为援引本规则。
第24条 生 效
本规则从其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但余5条第9款、第6条第9款和第7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应适用于
本规则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的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