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或者没有充分的相似产品的销售,或者因为特殊的市场情况,这种销售没有适当的可比性,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向一个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具有代表性的价格来计算。
B.出口价格
8.出口价格应是对从出口国出口到共同体销售的产品实际支付了的或者应支付的价格。
9.在没有出口价,或者因为出口商与出口商或者与第三方之间存在着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而从出口价看来不可信的情况下,出口价格可以根据进口产品最初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确定;或者,如果产品没有转售给一个独立的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可在任何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在这些情况下,为了在共同体边境级别上确定一个可信的出口价格,应当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发生的各种关税和税收在内的所有费用以及所得利润进行调整。
应当进行调整的项目应包括通常由进口商承担但由与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联营关系或补偿协议的共同体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当事人所支付的项目,包括:正常的运输、保险、外置、装卸及附加费用;关税、反倾销税以及因货物进口或销售在进口国所交的其他税款;以及一个合理幅度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利润。
C.比较
10.应当在出口价值与正常价值之间进行公平的比较。这个比较应在相同的贸易水平上并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并适当考虑可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他差别。当正常价值与确定的出口价格间不存在这种的可比基础时,应当对所主张的并且证实将影响价格可行性的因素差别,按其是非曲直,在每种情况下以调整。形式打适当的折扣。应当避免进行调整时的任何重复,特别是有关折扣、回扣、数量和贸易水平的重复。现将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列举如下:
(1)物理特性
应当对相关产品在物理特性方面的差异进行调整。调整的数额应符合对这些差异的市场价值的合理估价。
(2)进口费用和间接税
应将与相似产品及物理上构成这些产品的原材料所负担的任何进口费用或间接税相一致的数额调整到正常价值,如果它们打算在出口国消费以及对出口到共同体的产品不征税或退税的话。
(3)折扣、回扣和数量
如果折扣和回扣方面的差额,包括因数量不同而出现的差额,已适当用数字来表示,且直接与审议中的销售有关,应对这些差异进行调整。也可对被延迟的折扣、回扣进行调整,如果这种请求是基于过去的一贯做法,包括符合准予折扣或者回扣所要求的条件。
(4)贸易水平
如果有关两个市场上的销售链已经表明,包括推定出口价在内的出口价格是在一种与正常价格不同的贸易水平上,而且这种已被出口国国内市场是不同贸易水平的卖方在功能和价格方面一贯的和明确的差别所证实的差别已经影响到价格的可比性,就应当承认对贸易水平上的差别、包括在原始设备制造商的销售中产生的任何差额所进行的调整。调整的数额应以该差别的市场价格为基础。
(5)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如果相关产品从卖主处运送至独立买主所产生的各种直接有关的费用已包括在卖价中,对于在这些直接有关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这些费用应包括运输费、保险费、处理费、装卸费以及附加费用。
(6)包装
对于相关产品的直接有关的各种包装费用中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7)信贷
如果贷款方面的费用在决定卖价时是一个应予考虑的因素,对审议中的那些销售在贷款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8)售后费用
对于依照法律和/或销售合同的规定提供保证、担保、技术援助和服务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9)佣金
对于审议中的销售在支付佣金方面的差额应该进行调整。
(10)货币兑换
当价格比较需要兑换货币时,兑换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然而,当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买卖直接与该出口销售有关时,则应使用该远期销售的汇率。通常销售日应当是发展上的日期,但如果合同、订货单或者购货确认书上的日期更适宜确定实质性的销售条件,也可使用这些日期。汇率波动应不予以考虑,出口商应有60天时间去考虑在调查期间汇率上的持续变动。
D.倾销幅度
11.依据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的倾销幅度的存在一般应在比较所有向共同体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价格的基础上去确定或者在逐个交易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去确定。然而,如果在不同的买方、地区或时期中,在出口价格类型方面有着重大差别,并且本款第一句所指的方法不能充分反映正在进行的倾销的程度,就可将建立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的正常价值与所有向共同体出口的各个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本款不排除依据第17条使用抽样方法。
12.倾销幅度应是正常价值超过出口价值的数额。各个倾销幅度不同时,可确定一个加权平均的倾销幅度。
第3条
损害的确定
1.除另有规定外,"损害"一词依照本规则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损害"一词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2.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确定的证据,并要对(1)倾销进口的数量和倾销进口对共同体市场相似产品的价格的影响,和(2)这些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随之所产生的影响这两个方面进行客观审查。
3.关于倾销进口的数量,应当从绝对条件或者从与共同体内的生产或消费相比的相对条件两个方面去考虑倾销进口是否已经大幅度增长。关于倾销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应当考虑与共同体产业相似产品的价格相比较,是否因倾销进口已经大幅度削价,或者是否这类进口的结果在其他方面将把价格大幅度压低或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会发生的涨价。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均不能必然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4.从一个以上国家进口的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仅当确定(1)各国进口的倾销幅度大于第9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最低度,且各国的进口数量不容忽视,和(2)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共同体相似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后果作累积性估算是恰当的情况下,应对这些进口的后果作累积性估算。
5.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相关产业的影响,应包括对所有相关的经济要素以及与该产业状态有关的指数进行评估,包括:产业仍处于从过去的倾销或补贴的影响中恢复过来的过程中的事实,实际倾销幅度的大小,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的回收、生产能力利用等方面实际的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共同体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量、存货、就业、工资、增长、提高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的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这一列举不是详尽无遗的,其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索都不能必然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6.从所提交的与第2款有关的所有相关证据中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引起本规则意义上的损害。特别是应当说明,按照第3款验明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或价格水平对在第5款中所规定的对共同体产业的影响负有责任,而且该影响的程度可被定性为是实质性的。
7.除倾销进口外,也应对同时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审查,以保证由这些其他因素所引起的损害不被归结于第6款中的倾销口。这方面可考虑的因素包括不是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贷方式的变化,在第三国的生产者和共同体在生产商之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和竞争,在技术和出口营业方面的发展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串。
8.如果获得的资料允许将这类生产依据如生产程序、生产者的销售以及利润的标准进行单独识别,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当从相似产品的共同体产业的生产方面进行估价。如果不可能单独识别该生产,对倾销进口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对之可能提供必要信息的包括相似产品在内的核心集团的或最核心系列产品的生产进行评估。
9.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应当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仅仅依靠断言、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造成倾销会引起损害的情况的情势变化应是清楚地可预见的和急迫的。
在确定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咸胁时,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大幅度增长率,表明有大幅度增加进口的可能性;
(2)出口商具有充分的自由支配的能力或者这种能力即将大幅度增加,表明向共同体大幅度增加倾销出口的可能性,这同时也得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收另外的出口的可能性;
(3)进口货物是否正以一种在相当程度上会压低价格或会阻止本来会上涨的价格上涨的价格进行,并且可能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