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在所有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复审中或者退税调查中,如果情况未发生变化,委员会应当使用与在导致征收反倾销税的调查中所使用的同样方法,并且适当考虑本规则的第2条特别是其第11节及第12节和第17条的规定。
1.如果共同体产业提供的充分信息显示,反倾销措施没有导致向共同体的转售价格或者后来在共同体内的销售价格发生变化或者没有发生充分变化,经商议后,可重新进行调查,以审查该反倾销措施是否对上述价格产生影响。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再调查期间,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应被给予机会去澄清与转售价格及后来的销售价格有关的情况,如果得出的结论是这些措施本该导致这些价格的变化,那么,为抵销根据第3条先前确定的损害,应当根据第2条重新估算出口价格,并应重新计算倾销幅度,以考虑重新估价过的出口价格。如果认为共同体内的价格缺乏变化,是因为在采取反倾销措施之前或者之后出口价出现跌落,可重新计算倾销幅度,以考虑这种较低的出口价格。
3.如果依本条规定所进行的再调查表明倾销增加,理事会应根据对出口价格的新调查结果,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经简单多数决定,修改现行的反倾销措施。
4.除复审应迅速进行和一般应在发动再调查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外,依据本条所进行的任何复审,均应适用第5条和第6条的有关规定。
5.如果委员会在发动调查的通告所规定的期限内,得到被证据正式证实的有关修改过的正常价值的全部信息,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考虑正常价格上所指称的变化。如果调查涉及到重新审查正常价值,在作出再调查结论前进口可根据策14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13条 规 避
1.当发生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时,依照本规则征收的反倾销税应扩大适用于来自第三国的相似产品或其零件的进口。规避是指第三国与共同体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者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在相似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方面的矫正效果正在受到破坏,并存在着就以前为相似或者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而论的倾销的证据。
2.在共同体或第三国进行的某种装配经营应被视为规避现行反倾销措施,如果:
(1)这一经营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是在此之前开始的或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件来自这个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及
(2)这些零件构成装配产品的零件总价值的60%或60%以上,然而,如果这些零件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的增值大于生产成本的25%,决不应视为发生了规避。
(3)反倾销措施的矫正效果正在从组装的相似产品的价格方面和/或数量方面受到损害,并存在着与以前为相似或者相同产品确定的正常价值有关系的倾销的证据。
3.如果请求中包含第l款所述的各种因素的充足证据,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动调查。发动调查应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按照委员会规则进行,该规则也应指示海关当局按照第14条第5款对进口货物进行登记或者要求其提供担保。调查应由委员会在海关当局的协助下进行,并应在9个月内结束。当最终确认的事实证明应延长反倾销措施,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经简单多数同意,从根据第14条第5款登记之日起或者从要求担保之日起,延长反倾销措施。本规则中关于调查的发动与行为的有关程序性条款,根据本规定应予适用。
4.如果进口商品所附的海关证明宣布,该进口不构成规避,它们就不应按照第14条第5款进行登记或被实施反倾销措施。这些海关证明应经书面申请,根据委员会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所作的决定或者根据理事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的授权,发给进口商。这些证明应在规定的时期内和条件下继续有效。
5.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现行海关税则的正常施行。
第14条 一般规定
1.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应根据规章加征,并且由成员国根据规定的税率和按照加征这种税收的规则中制订的其他标准征收。这种税收应当独立于通常对进口商品所征收的关税、各种税收以及其他费用而被征收。为处理产生于倾销或出口补贴的一个相同情况的目的,任何商品都不应被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2.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最终反倾销税的规则,接受承诺的规则或决议,或者终止调查或诉讼的规则或决议,都应当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这些规则或决议在适当考虑保密的条件下,应特别包括在可能情况下的出口商的姓名或所涉及国家的名称,产品说明,以及对与确认倾销和损害有关的重要事实和审议的概述。每个案件中已知的利害当事人都应当收到该规则或者决议的一份影印件。本款的规定在审议时应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
3.理事会1992年第2913号规则中的一些特别规定,特别是关于原产地概念的一般说明,根据本规则应予采用。
4.为了共同体利益,依照本规则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可被中止为期9个月的一段时间。如果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根据简单多数作出决定,这一中止期限还可进一步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只有当市场条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暂时发生了变化,不会因为这一中止而重新出现损害,并且共同体产业的意见已经被征求过和考虑过,方可中止反倾销措施。如果中止的理由不再适用,经商议后可以随时恢复反倾销措施。
5.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委员会可以指示海关当局采取适当步骤,对进口商品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可从登记之日起对这些进口商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共同体产业的请求中含有证明登记行动是正当的充分证据时,进口商品应进行登记。规则中应对登记进行介绍,应载明登记的目的,在适当时载明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的估计数额。超过9个月期限的进口不应进行登记。
6.成员国应逐月向委员会报告被调查的和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的进口贸易,以及依照本规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数额。
第15条 协 商
1.本规则规定的任何协商均在咨询委员会中进行,咨询委员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由委员会一名代表任主席。应成员国的请求或者应委员会的动议,协商应当立即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协商均应在本规则决定的期限所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
2.该委员会应在其主席召集时举行会议,他应尽快地向成员国提供所有的有关信息。
3.必要时协商可仅以书面形式进行;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应通知成员国,并应规定成员国有权发表意见或请求主席安排口头商议的一个期限。如果口头协商能在本规则决定的期限所允许的一段时间内举行,主席应予以安排。
4.协商的内容应特别包括:
(1)倾销的存在以及确定倾销幅度的方法;
(2)损害的存在和程度;
(3)在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4)在这些情况下适合于预防或者纠正因倾销引起的损害的措施,以及这些措施付诸实施的途径和方法。
第16条 核实性视察
1.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时应进行视察,以检查进口商、出口商、贸易商、代理人、生产商、贸易团体和组织的记录,并核实提供的有关倾销和损害的信息。在没有得到适当和及时的答复时,不得进行核实视察。
2.委员会应请求可在第三国进行调查,如果它获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了有关国家政府的代表,且该国不反对这种调查。委员会一旦取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应当向出口国当局通告即将接受视察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及所定的日期。
3.有关企业应被告知在核实视察期间将要核实的信息的性质,以及核实视察期间需要提供的进一步信息,然而这应不妨碍在核实期间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详情。
4.在根据第1款、第2款、第3款进行的调查中委员会应得到提出要求的成员国官员的援助。
第17条 抽 样
1.在原告、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产品或者交易类型数目很大的情况下,可使用在选择时得到的信息基础上统计上有效的样板,将调查限制在数目合理的当事人、产品或者交易中进行,或者限于可在有效时间内合理接受调查的最大的有代表性的生产量、销售量或者出口量。
2.根据抽样规定对当事人、产品或交易类型的最后选定由委员会决定,不过,应当优先选择与有关当事人商议过并得到他们同意的样板,如果这些当事人为人熟知,并在开始调查的3周之内提供了充分有用的信息,使有代表性的样板被选中。
3.在根据本条的规定审查受到限制的地方,应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必要信息但在开始时未被选入样板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商计算单独的倾销幅度,除非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数目过大,个别审查会不合理地带来过重的负担并妨碍调查及时完成。
4.在已经决定了样板但所选择的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有点不予合作以至可能严重影响调查结果的场合,应该选择新的样板。然而,如果新选招的仍在很大程度上不予合作,或者没有充分时间去选择新的样板时,应适用第18条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不 合 作
1.如果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任何利害当事人拒绝接近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可以作出肯定的或者否定的临时调查结果或者最终调查结果。如果发现利害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不应考虑这些信息而应使用已掌握的情况。利害当事人应被告知不予合作的后果。
2.未提供计算机般的精确回答,不应视为构成不合作,如果利害当事人证明,提供这样要求的回答会导致一个不合理的额外负担,或不合理的额外成本。
3.一个利害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在各个方面都不理想,然而,如果任何欠缺不会在作出合理准确调查结果时引起过分的困难,该信息是及时地恰当地提交且是可以核实的,以及当事人这样做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那么这些信息就不应被忽视。
4.如果证据或者信息不被接受,应立即告知提供者不接受的原因,并应提供其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进一步解释。如果该解释被认为不能令人满意,拒绝这些证据或信息的理由就应在出版的调查结果中透露和提供。
5.如果包括有关正常价值裁定在内的裁定是依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包括在申诉中提供的信息作出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并适当考虑调查的时间期限,应当参考来自其他独立来源的有用信息,诸如出版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和海关统计表,或者调查期间从其他利害当事人处获得的信息,对该裁定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