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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规则


[  四川现代物流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6/3/17  ]    

 

 第8条 承 诺

  1.如果出口国令人满意地自愿承诺改变其价格或者停止向有关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委员会经过商议对倾销的损害性后果被消除感到满意,调查就可以在不征收临时的或者最终的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终止。承诺的价格增长不应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必要的程度,如果这个增长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则应低于倾销幅度。
  2.委员会可建议作出承诺,但是任何出口商没有义务作出这种承诺。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决不应影响对案件的审议。然而,可以确定,如果继续倾销进口,损害的威胁就更可能显得逼真。除非对倾销以及该倾销引起的损害已经作出临时性肯定裁定,不应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除例外情况外,作出承诺的时间不得晚于根据第20条第5款可作出陈述的最后期限。
  3.如果接受承诺被认为是不切实际的,例如在实际的或者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的场合,或者因为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内的其他原因,就不需要接受作出的承诺。有关出口商应被告知其承诺未被接受的原因,并应给予机会对此作出评论,最后的决议也应说明拒绝接受的原因。
  4.应要求提出承诺的当事人提供该承诺的一个非机密的版本,以便使接受调查的利害当事人可以得到这个承诺。
  5.如果承诺经协商后彼接受,并且咨询委员会内部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就应当终止调查。在所有其他的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个有商议结果的分析报告,随同附上终止调查的建议。如果在一个月内理事会未经特定多数另作决定,该调查应被视为终止。
  6.如果承诺被接受,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一般应该结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倾销或损害作出了否定裁定,该承诺将自动失效,但裁定存在一个承诺基本上是合理的场合除外。在后种情况下,得要求承诺维持一段合理的时间。如果对倾销和损害作出了肯定裁定,该承诺应当符合其条件和本规则的规定继续下去。
  7.委员会应要求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消息并允许核实有关的数据。不听从这种要求应被看作是违反承诺。
8
.如在调查过程中接受了某些出口商的承诺,为第11条之目的,这些承诺应被视为从对该出口国的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9.在当事人违反或者撤消承诺的情况下,应该在导致承诺的调查中所确认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第9条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如果该调查是以最终认定倾销和损害而结束,并且除本人撤消承诺的场合外,有关出口商已给予过发表意见的机会。
  10.在有理由相信承诺正在被违反、或者在违反或撤消承诺情况下导致作出承诺的那个调查尚未结束的场合,应该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依照第7条经商议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第9末采取措施的终止;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1.如果原告撤诉,诉讼应予终止,除非这种终止不利于共同体的利益。
  2.经商议后,如果保护性措施无必要,并且在咨询委员会内没有反对意见,该项调查或者诉讼就应终止。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委员会应立即向理事会提交一份有关商议结果的报告,随同附上终止诉讼的建议。如果在一个月内理事会未经特定多数另作决定,该诉讼应被视为终止。
  3.对于依据第5条第9款开始的诉讼,在有关的进口少于第5条第7款规定的数量的场合,损害通常应不予考虑。对于同一诉讼,如果在单个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不足2%时,仅仅是应终止调查,他们仍应服从诉讼和在根据第11条规定对有关国家实行的随后复审中接受再调查。在已确定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的倾销幅度不足2%时,诉讼应当立即终止。
  4.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着倾销和由此引起的损害,并且共同体利益要求按照第21条规定进行干预时,理事会应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根据委员会提交的建议,经简单多数表决,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在临时反倾销税仍有效时,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应最晚在临时反倾销税期满一个月前提交理事会。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已确定的倾销幅度,但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所征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
  5.反倾销税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当以适当的数额进行征收,并对被认定是倾销和正引起损害的任何来源的进口产品采取不歧视的原则,除非进口是来自那些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其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国家、一项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应对每个出口商指定反倾销税;或者,如果这样做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条第7款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应对有关的供应国规定反倾销税。
  6.当委员会根据第17条已经限制其审查,一种适用于来自己按照第17条作过自我通告、但未受到审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进口商品的反倾销税,不应超过为抽样调查中的当事人所确定的加权平均顿销幅度。为本款目的,委员会应不考虑任何零的或者极小量的倾销幅度以及在第18条所指情况下确定的那些幅度。对来自第17条规定的给予特别待遇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进口产品,应征收特别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1.除本规则的例外规定外,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应仅适用于依具体情况根据第7条第1款或者第9条第4款所作的裁决生效后自由流通的产品。
  2.当临时反倾销税已被征收,并且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着倾销和损害,不论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理事会应当决定最终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的比例。为此目的,"损害"中既不应包括对建立一个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性妨碍,也不应包括实质性损害的威胁,除非认定缺乏临时措施它们就会发展成实质性的损害。在所有其他已包含这种威胁或妨碍的情况下,应免除任何临时反倾销税,最终反倾销税只能从最终确定威胁或者实质性妨碍之日起征
收。
  3.如果最终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不应征收二者之间的差额。如果最终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顿销税,应当重新计算最终反倾销税。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的,临时反倾销税不应被确认。
  4.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内,但不早于发动调查之日进入消费的产品应该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如果这些进口产品根据第14条第5款进行过登记,委员会已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
(1)
有关产品有着在一段持续时间里倾销的历史,或者进口商从倾销程度和被指称或者被认定的损害方面来说知道或应该知道该倾销的程度以及被指称或者被认定的损害;并且(2)除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的进口的程度外,存在着进口进一步大幅度增长,这种进口依据其时间和数量以及其他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即将采取的最终反倾销税的矫正效果。
  5.在违反承诺或者撤消承诺的场合,如果进口商品已根据第14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登记,以及任何有追溯力的评估不应适用于在违反承诺或撤消承诺之前进入的货物,应对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入自由流通的货物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第11条,期限、复审和退税

  1.反倾销措施应仅在为抵销正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要的时间内和程度上继续有效。
  2.最终反倾销措施应从其实施之日起5年终止,或者从对倾销和损害作出最新复审结论之日起5年终止,除非复审确定这种终止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重新产生。这种期满复审应当根据委员会的动议,或者应根据共同体生产商提出的或以共同体生产商的名义提出的请求进行。在复审结论作出之前,反倾销措施应继续有效。
  在复审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表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可能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时,应该开始期满复审。这种可能性可以通过证据来表示,例如继续倾销和损害的证据,损害的消除应部分或者全部归因于反倾销措施的存在的证据,出口商的情况或者市场的条件的证据等,这是这类指出存在进一步有害倾销的可能性的证据。
  在根据本款规定进行调查时,出口商、进口商、出口国的代表以及共同体的生产商应被给予机会对复审请求中提出的问题进行阐述、反驳或者评论;在作出结论时,也应适当考虑所提交的与下列问题有关的所有相关的和正式用文件证明的证据,即反倾销措施终止是否可能或者不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存在或重新产生。
  即将到来的终止通知,应当在本款规定的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最后一年的适当时候,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所以,共同体生产商应有权在5年期限结束3个月之前根据本款第2段的规定提出复审请求。根据本款规定宣告反倾销措施实际终止的通知也应公布。
  3.在有正当理由时,根据委员会的动议或者应一个成员国的请求,或者从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以来为期至少一年的一个合理时期已经过去,应任何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或者共同体生产商的请求,而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说明有必要进行期中复审,也可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如果请求中有充分证据说明,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对于抵制倾销已不再必要,并且/或者即便取消或者修改这些措施损害也不可能继续存在或者重新再生,或者现行措施不足以或者不再足以抵制正产生损害的倾销,就应开始期中复审。
  在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时,委员会应特别考虑有关倾销和损害的情况是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现行措施是否已经达到消除以前依据本规则第3条所确定的损害的预定结果。在这些方面,在最终裁定时应考虑所有相关的和正式以文件证明了的证据。
  4.为确定有关出口国中的新出口商的单独倾销幅度的目的,也应进行复审,这些新出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所依据的调查期间还没有出口产品。
  如果新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能够证明,它与该出口国中产品遭到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出口商或者生产商都没有关系,并且它在上面所指的调查期间之后,事实上已经向共同体出口,或者它可以证明,它受到向共同体大量出口的不可撤销的合同义务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应当开始复审。
  在经咨询委员会商议并征求共同体生产商的意见后,应在一个加速基础上发起和实行对新出口商复审。通过修订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则和通过使这些进口依照第14条第5款进行登记,委员会提出复审的规则,应废除有关这些新出口商的现行反倾销税。以确保如果复审确定该出口商存在倾销时,可有溯及力地征收直到发动复审之日的反倾销税。
  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9条第6款已经征收了反倾销税的情况。
  5.本规则中涉及调查的程序和行动的有关条款,除与时间期限有关的规定外,均适用于按照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所进行的任何复审。这种复审应当尽快进行,并且一般要在从发动复审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6.根据本条所作的复审应当在咨询委员会商议后由委员会实行。经复审证实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应由委员会的主管机构根据第2款规定废除或者维持,或者依照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废除、继续或修订。如果撤消反倾销措施仅是针对个别出口商而不是针对该国全国、这些出口商仍应受该诉讼管辖,并在随后依照本条规定对该国进行的复审中自动接受再调查。
  7.依第3款规定对反倾销措施所进行的复审,在第2款规定的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限终止时正在进行中,复审也应包括在第2款中规定的情况。
8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表明作为支付反倾销税依据的倾销幅度已经被消除,或者已减少到低于现行征收反倾销税的水平,出口商可以要求退还被征收的税款。
  进口商请求退还反倾销税款,应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在主管当局正式确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数额之日起、或者在最终决定征收以临时倾销税作担保的反倾销税数额之日起的6个月内,通过在其领域内该产品自由流通的成员国提交,成员国应立即将该申请转交委员会。
  在证据包括有关请求退还的反倾销税的数额的准确信息,以及与计算和支付这些税款有关的所有海关文件的场合,要求退还税款的申请才应被认为是得到证据的正式支持。申请还应当包括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在一个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其商品的正常价值和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如果进口商与有关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没有联营关系,并且不能立即获得这种信息,或者出口商或生产商不愿将此泄露给进口商时,申请书中应包括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有关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者被消除以及有关的支持性证据将提交给委员会的说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从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处得到这样的证据,申请应该被驳回。
  经咨询委员会商议后,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和在什么程度同意退税申请,或它可以决定在任何时候开始期中复审。从依照这些复审规定进行的复审中得到的那些信息和调查结论,将被用来确定退税是否以及在什么程度上是正确的。退税通常是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提出有适当证据支持的退税申请之日后的12个月内完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8个月。通常成员国应该在上述决定作出90天内支付经核准的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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