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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事件再总结,专家提议确立惩罚性条款


[ 吴飞 21世纪经济报道    更新时间:2009/4/9  ]    ★★★

4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就《缺陷产品管理条例》草案对外征求意见。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呼吁早在2000年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时候就开始了。”长期关注产品缺陷制度建设的消费者保护法研究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刘俊海表示,经过多年的努力,一些产品的召回制度已经建立,比如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召回制度的规定等等。

现在出台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就是要把以前这些制度统一起来,并为将来的统一立法做准备。

该《条例》草案分7章63条,内容涉及总则、缺陷调查与认定、召回的实施、产品各相关方的义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比较全面地设计了缺陷召回制度。

但对于这些制度的具体内容,有认真检视条例草案的专家对本报表示,还有诸多需完善之处。

比如说条例对于生产者缺陷产品责任的责任处罚力度不足;企业拒不履行召回的责任缺乏明确的惩罚措施;对于缺陷产品的概念没有将危害财产安全的内容纳入,仍显得过于保守;而对公民如何参与进召回制度方面也缺乏良好的安排。

曾参加国家质检总局就此条例组织的立法听证会的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正伟对本报记者表示,该听证会召开时,正值三鹿事件爆发。而对于缺陷产品的认定,条例仅仅限制在“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刘俊海教授和董正伟律师均表示,应该扩展到“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两个方面,使缺陷产品能够有更丰富的内涵,这也符合国际上的立法经验。

三鹿奶粉事件之后,缺陷产品的制度建设问题变得尤为重要。

反思三鹿事件

律师提惩罚性规定

“三鹿奶粉事件显示出,缺陷产品将对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带来极大的伤害,国家为此垫付医疗费用,造成巨大损失。”董正伟律师表示,这是由于产品缺陷质量安全事故惩罚性规定力度不足,制度威慑力不够所致。对于此类案件,除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外,还应该加强其财产责任以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而对于具体的惩罚幅度,董表示,应该比照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3条的规定。由于该规定出台时正值中国产品在国际上遭遇严重的产品安全危机,该规定将处罚幅度确定在货值的10-20倍之间。

董正伟据此提出,国务院的这个特别规定与《缺陷召回管理条例》同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如果要对生产者生产缺陷产品的责任加以处罚,那么这两个行政法规应该是统一的。

对于生产者的缺陷产品责任,《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提出的处罚幅度是,“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董律师表示,这样远远没有威慑力,应该学习欧美对于缺陷产品责任的成熟做法,引入惩罚性条款。

具体而言,董律师提出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生产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造成重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的数量依据市场价格计算销售额、处以销售额10倍-20倍罚款;在此仍不能弥补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时,可以拍卖企业资产抵交罚款。

同时,反思三鹿事件不难发现,缺陷产品造成人数巨大的婴幼儿伤害,医疗救济和赔偿资金数额巨大,此时违法的肇事企业无力承担,事件发生后,这些都是公共财政现行承担的。

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董正伟律师提出,国家应当提倡生产经营者主动地联合起来组建相应的风险紧急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社会危害的善后处理事宜。

董正伟表示,生产经营者可以自发搞一个缺陷产品社会危害责任基金,用于缺陷产品造成的重大社会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紧急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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