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第l节 总义务
第41条
3.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就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第2节 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42条 公平合理程序
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行规定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额外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该程序应提供措施以便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除非有关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
第43条 证据的提供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第44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31条(h)项,交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45条 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46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第47条 获得信息权
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第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们该力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应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行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善意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第49条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措施
第50条
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则fb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授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 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第4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
第51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用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第52条 申请
凡申请采用上文第51条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均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已经不言而喻地存在;同时还应提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经接受其申请,如果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则还应将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经海关当局依照非司法当局或非其他独立当局的决定,中止了含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之信息的商品的放行,而经正式授权的当局未能在下文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救济,而此时有关进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又均已符合,则有关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保证金的前提下,应有权获得该商品的放行,这一保证金数额应足够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这一保证金的交付不应妨害权利持有人能够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应当认为:如果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提起诉讼,则当局应交还上述保证金。
第54条 中止放行通知
根据上文第51条对商品放行的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