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已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于放行,只要进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便确定是否应修改、撤销或确认这些措施。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依照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中止放行,则仍应适用上文第50条第6款。
第56条 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按照上文第55条的规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害,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第57条 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
在不妨害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如果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仅利持有人。第58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
(a)该主管当局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立即将中止放行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向该主管当局提出反对中止的申诉,则该面中止行为原则上应遵守上文第55条的规定;
(c)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第59条 救济
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
第60条 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l条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来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第62条
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本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类程序及形式应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4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41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5.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第63条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地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l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3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第64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22条及第23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