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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三)


[  四川现代物流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6/3/23  ]    

 

    2.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23条第1(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第23条第1(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65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一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均有权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再延迟四年适用本协议,但本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至第5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轨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体制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享受本条第2款预示的延期适用。

4.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的规定可再延迟5年。

5.任何享有本条第1款至第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过渡期的成员均应确保在过渡期内其域内法律、条例及司法实践的任何变更不得导致降低符合本协议水平的保护。

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虑到其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考虑到其为造就有效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这类成员在上文第65条第1款所指的适用日起10年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本协议第3条至第5条除外。理事会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主动提出的正当请求,准许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

67条 技术合作

为利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并依照相互协商一致的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一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69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第70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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