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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二)


[  四川现代物流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6/3/23  ]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

1节 版权与有关权

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全体成员均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及公约附录。但对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之权利或对于从该条引申的权利,成员应依本协议而免除权利或义务。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10条 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1.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2.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11条 出租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者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

12条 保护期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扔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年。

13条 限制与例外

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

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格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

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4.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如果某成员已实施了结权利持有人以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其制度不变,只要在该制度下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专有权的后果。

5.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6.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本条第1款至第3款提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2节 商标

15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2.不得将上述第1款理解为阻止成员依其他理由拒绝为某些商标注册,只要该其他理由未背离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

3.成员可将使用作为可注册的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不得仅因为自申请日起未满3年期不主动使用而驳回注册申请。

4.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该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16条 所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17条 例外

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18条保护期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

19条 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将使用作为保持注册的前提,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如果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诸如进口限制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承认其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标受其所有入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20条其他要求

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本规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标以区分不同企业之商品或的同时,要求使用另一商标来区别同一企业的特殊商品或服务。但这两个标之间未必有联系。第21条许可与转让

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道,转让其商标。

3节地理标志

22条地理标志的保护

1.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燃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年文本第10条之2,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3.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仍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币的注册。 4.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23条 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1
.各成员均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措施,以制止用地理标志去标示并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白酒,即使在这种场合也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即使该地理标志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即使伴有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或相同的表达方式,也均在制止之列。

2.如果某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标示该酒的地理标志,则对于所标示者并非该酒之来源地的商标,如果域内立法允许,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应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在遵守上述第22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诸多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一标志。各成员均应在顾及确保给有关生产者以平等待遇、而且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确定出将有关同音字或同形字地理标志之间区别开的实际条件。

4.为有利葡萄洒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中举行谈判,以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使加入该体系的成员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可利用该体系。

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全体成员同意:进行目的在于依上述第23条加强保护各个地理标志的谈判n成员不得借本条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拒绝谈判或拒绝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全体成员均应自动顾及本条第4款至第8款对原先曾经是谈判对象的各地理标志的继续适用程度。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经常对本节规定的实施进行审查,首次审查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起两年之内。凡影响履行依本节规定产生之义务的任何事宜,均可送审理事会。在有关事宜已经不可能通过相关成员双边或多边协商获满意结果时,根据某——成员请求,理事会应当就该事宜与一方或多方成员协商。理事会应采取可能达成——致的行动,促使实现及发展本节要达到的目的。 3.成员在实施本节规定时,不得降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口临近前业已存在的该成员保护地理标志的水平。

4.如果某成员之国民或居民已连续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白酒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口前系善意使用,则本节之任何规定均不应要求该成员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5.如果在某成员适用下文第六部分规定之前或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某商标已善意申请或获得注册,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商标权,则本节措施的实施不得因该商标与某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

6.如果某成员在其地域内的商品或服务上以惯用的通常语文作为通常名称使用时,与其他成员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地域内已有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与其他成员葡萄酒产品之地理标志相同,则本节并不要求该成员适用本节之规定。 7.成员可作出规定:依本节而提出的任何有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请求,均须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被作为地理标志使用在该成员域内已经为人所共知之后的5年内提出,如果该商标在注册之日已被公布,并且公布之日早于上述人所共知之日,则须在该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只要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的。

8.本节不得损害任何人在贸易活动中对其姓名或其继续用之营业名称的使用权,但若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则不在其列。 9.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

4节 工业品外观设计

25条 保护要求

1.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2.各成员应保证其对保护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要求,特别是对成本、检验或公布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求得保护的机会。成员有自由选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用版权法去履行本款义务。第26条 保护

l.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

2.成员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受保护设计的正常利用不合理的冲突,也未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5节 专利

27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

1.在符合本条下述第2款至第3款的前提下,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应有可能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及本条第3款的前提下,获得专利及享有专利权,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及产品之系进口或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予歧视。

2.如果为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所必需,各成员均可排除某些发明于可获专利之外,可制止在该成员地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

3.成员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

(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

但成员应以专利制度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以任何组合制度,给植物新品种以保护。对本项规定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4年之后进行检查。

28条 所授予的权利

1.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

(a)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成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b)如果该专利保护的是方法,则有权制止第二方未经许6T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下列行为: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至少足依照该方法Kg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专利所有人还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应有权缔结许可证合同。

第四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如提出优先权要求)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

2.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外因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30条 所授权利之例外

成员可对所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个合理的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二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备案酌处;

(b)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力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人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c)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丽给予救济的使用;

(d)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e)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f)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就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g)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义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h)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i)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j)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K)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b)项及(f)项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 (1)如果这类授权使用是为允许开发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若不侵犯别专利(“第一专利”)又无法开发,则授权时应适用下列条件:

1)第二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比起第一专利之权利要求书所覆盖的发明,应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

2)第一专利所有人应有权按合理条款取得第二专利所覆盖之发明的交叉使用许可证;

3)就第一专利发出的授权使用,除与第二专利一并转让外,不得转让。

32条 撤销与无效

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司法审查。

33条 保护期

可享有的保护期,应不少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

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1(b)顶所指的侵犯专利所有人之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

(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

(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2.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a)(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本条第1款所说的举证责任。

3.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

6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35条 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2条至第7(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拓扑图,下称布图设计”)提供保护;此外,全体成员还同意遵守下列规定。

36条 保护范围

在符合下文第37条第1款前提下,成员应将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从事的下列活动视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37无需获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活动

1.对于第36条所指的从事任何含有非法复制之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这类集成电路之物品的活动,如果从事或提供该活动者,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也无合理根据应知有关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不论第36条如何规定,任何成员均不得认为该活动非法。成员应规定:在上述行为人收悉该布图设计原系非法复制的明确通知后,仍可以就其事先的库存物品或预购的物品,从事上述活动,但应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支付额应相当于自由谈判签订的有关该布图设计的使用许可证合同应支付的使用费。

2.上文中第3l(a)(k)项规定的条件,原则上应适用于有关布图设计的任何非自愿许可证,或政府使用的或为政府而使用的、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活动。第38条 保护期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

3.无论上述第l款、第2款如何规定,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7节 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

39

1.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小,成员应依照本条第2款,保护未披露过的信息;应依照本条第3款,保护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a)在一定意义上,其属于秘密,就是说,该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并非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之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b)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c)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则自然人及法人均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3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原创活动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其被泄露c

8节 对协议许可证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40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议的规定,不就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父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血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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