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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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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执法

l节 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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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的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这些程序的应用方式应避免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同时应能够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就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或包含不合理的时效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各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说明判决的理由。有关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各方。对各案是非的判决应仅仅根据证据,应向当事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

4.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布无罪,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

5.协议本部分之规定被认为并不产生下列义务;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执行的司法制度,本部分也不影响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产生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法的执行之间涉及财力物力分配的义务。

2节 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

42条 公平合理程序

成员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本协议所包括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的、足够详细的、包含权利主张之依据的书面通知。应允许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有关的程序不得强行规定强制当事人本人出庭以增加额外负担。应正式赋予程序中的当事各方证明其权利主张以及出示一切有关证据的权利。该程序应提供措施以便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除非有关措施与现行宪法的要求相背离。

43条 证据的提供

1.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足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并能够合理取得的证据,同时指出了由另一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在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条件下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2.如果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主动拒绝接受必要的信息,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妨碍与知识产权之执法的诉讼有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在为当事人对有关主张或证据提供陈述机会的前提下,就已经出示的信息(包括受拒绝接受信息之消极影响的当事人一方所提交的告诉或陈述),做出初步或最终确认或否认的决定。

44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

2.不论本部分的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符合第二部分规定的无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条件下,成员可规定:针对这类使用的救济仅限于依照上文第31(h)项,交付使用费。在其他情况下,则应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救济,或如果这类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则应作出确认权属的宣告并给予适当补偿。

45条 损害赔偿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46条 其他救济

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为限,或者,只要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应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排除程度以尽可能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为限。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了个别场合,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尚不足以允许这类商品投放商业渠道。
47条 获得信息权

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们该力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应赔偿。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原告为被告支付开支.其中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2.在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或行使的任何法律进行行政执法的场合,只行政府当局及官员们在这种执法的过程中,系善意采取或试图善意采取特定的救济措施时,成员才应免除他们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第49条 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确认案件的是非并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基本与本节之规定相同的原则。

3节 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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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

(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则fb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

(b)保存被诉为授权的有关证据。

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

2.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

3.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

4. 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使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当局认证有关商品。

6.在不妨害本条第4款的前提下,如果合理期限内未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应根据被告的请求.撤销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或中止其效力。如果国内法律允许,则上述期限由发出临时措施令的司法当局确定。如果无司法当局的确定,则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二者中期限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

8.如果行政程序的结果可以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则该程序亦应符合基本与本节规定相同的原则。

4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

51条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用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

52条 申请

凡申请采用上文第51条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均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已经不言而喻地存在;同时还应提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经接受其申请,如果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则还应将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通知申请人。

53条 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2.如果根据本节规定的申请,经海关当局依照非司法当局或非其他独立当局的决定,中止了含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之信息的商品的放行,而经正式授权的当局未能在下文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救济,而此时有关进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又均已符合,则有关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在提交保证金的前提下,应有权获得该商品的放行,这一保证金数额应足够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这一保证金的交付不应妨害权利持有人能够获得的任何其他救济。应当认为:如果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提起诉讼,则当局应交还上述保证金。

54条 中止放行通知

根据上文第51条对商品放行的中止,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和申请人。

55条 中止放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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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已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于放行,只要进口或出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合;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提起判决案件是非的诉讼,则在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复审,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便确定是否应修改、撤销或确认这些措施。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依照临时司法措施执行或继续中止放行,则仍应适用上文第50条第6款。

56条 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

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按照上文第55条的规定已放行的商品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害,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57条 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

在不妨害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如果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则成员可授权该主管当局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仅利持有人。第58条 依职权的行为

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

(a)该主管当局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立即将中止放行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如果进口人已向该主管当局提出反对中止的申诉,则该面中止行为原则上应遵守上文第55条的规定;

(c)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59条 救济

在不妨害权利持有人自由采取行动的其他权利,并使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的前提下,主管当局应有权依照上文第46条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个别场合外,主管当局不得允许该侵权商品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或以不同的海关程序处理该商品。

60条 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排除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5节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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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来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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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及符合合理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本协议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这类程序及形式应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2.如果某种知识产权须经授权或注册方可获得,则在符合获得该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使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保证在合理期限内批准授权或注册,以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期。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4条应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国内法规定的程序、行政撤销及诸如当事人之间的异议、无效和撤销程序,均应适用第41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总原则。

5.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场合,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63条透明度

1.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议内容(即知识产权之效力。范围、获得、执法及防止滥用)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如果在实践中无颁布的可能,则应以该国文字使公众能够获得。以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一方成员的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与任何地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之间生效的与本协议内容有关的各种协议,也应予颁布。 2.成员均应将本条第l款所指的法律及条例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该理事会应力图减轻各成员履行这一义务的负担。如果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间关于建立接收上述法律及条例的共同登记机构的协商获得成功、则将有关法律及条例直接通知该理事会的义务可以决定撤销。该理事会还应就此考虑被要求提交的来源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3与符合本协议义务的通知所必需的措施。

3.各成员均应有准备依照另一方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一类信息。如果某一成员有理由相信知识产权领域的某一特殊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了其依照本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也可以书面请求获得或者请求对方通知该特殊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的足够详细的内容。 4.如果披露有关秘密信息将妨害法律的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则本条第1款至第3款均不要求成员披露该秘密信息。

64条 争端解决

1.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22条及第23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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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23条第1(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3.在本条第2款所指的期限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实施第2款所指的第23条第1(b)项与(c)项类型的依照本协议提出的意见,并将理事会的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批准。该部长级会议为批准有关建议或延长本条第2款期限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必须一致通过,通过后的建议无需更多的批准程序即应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六部分 过渡协议

65条 过渡协议 1.在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无义务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后一年内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2.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均有权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外再延迟四年适用本协议,但本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至第5条除外。

3.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轨以及正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体制改革并面临知识产权法的准备及实施的特殊问题的任何其他成员,也可享受本条第2款预示的延期适用。

4.如果某发展中国家成员按照本协议有义务将产品专利的保护扩大到其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在其地域内不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其在该技术领域适用本协议第二部分第5节的规定可再延迟5年。

5.任何享有本条第1款至第4款中任何一款提供的过渡期的成员均应确保在过渡期内其域内法律、条例及司法实践的任何变更不得导致降低符合本协议水平的保护。

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考虑到其经济、金融和行政压力,考虑到其为造就有效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需要,不得要求这类成员在上文第65条第1款所指的适用日起10年内实施本协议的规定,但本协议第3条至第5条除外。理事会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成员主动提出的正当请求,准许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域内企业及单位发展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转让,以使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能造就良好的、有效的技术基础。

67条 技术合作

为利于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根据要求并依照相互协商一致的条款与条件,提供使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受益的技术和金融合作。这类合作应包括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对人员的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68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议所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该理事会应完成成员们指定的其他任务,尤其应提供成员们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要求的任何协助。理事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面协商或向其求得信息。理事会通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商,应在其第一次会议后一年内,寻求建立与该组织的机构合作的适当安排。

69条 国际合作

为消灭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商品贸易,全体成员同意互相合作。为此,成员应在其国内行政机关中建立联络处,并通告其联络处,应随时交换有关侵权商品贸易的信息。成员们尤其应促进其海关当局之间对有关假冒商标的商品及盗版商品贸易的信息交换与合作。第70条 对已有客体的保护

1.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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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协议别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对于本款和本条第3款、第4款,已有作品的版权保护义务,应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而定,对已有录音制品中的制作者权与表演者权的保护义务,在适用本协议第14条第6款时,也只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而定。

3.对于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应无义务恢复保护。

4.对体现受保护客体的特定物,如果对其从事的任何活动,依照符合本协议的立法中的规定,构成侵权,而该活动在该成员批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之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作了重大投资,则任何成员均可对权利持有人在该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后该活动被继续进行而可以获得的救济予以限制。但在这种场合,成员应至少规定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使用费。

5.对于本协议在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购买的原件或复制件,该成员无义务适用本协议第11条及第14条第4款。

6.如果在本协议成为公知之前,经成员政府授权在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专利,则不得要求该成员适用第31条,或适用第27条第1款有关专利权的享有应不依技术领域而异的要求。

7.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注册为先决条件,则应允许修改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前提交的未决注册申请案,以便要求本协议提供的任何提高后的保护。这类修改不得加进新客体。 8.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

(1)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

(2)在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应对上述专利申请案适用本协议所规定的可获得专利的标准,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提交到该成员之日即已适用;如果可享有优先权、而且申请人也要求了优先权,则视同这些标准从申请案的优先权日即已适用:

(3)对于凡是符合本条(2)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案,应当按照本协议,从事专利的批准起,对尚未届满保护期的剩余时间,按本协议第33条规定的申请案提交之日计算的保护期,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某产品系在某成员城内依照上文第8(1)项而提交的专利申请案中的内容,则不论本协议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在该产品于该成员地域获投放市场许可后五年或该产品专利之申请被批准或被驳回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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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二者中时间居短者为准),该成员应授予该产品以独占投放市场极,只要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该专利申请案已在另一成员提交、并已在该另一成员域内获产品专利及获准投资市场。第71条 审查与修订

1.在上文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届满之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应审查对本协议的实施情况。该理事会还应在考虑到其实施中已有经验的情况下,于首次审查之日起两年后再审查一次,其后固定为每两年审查一次。在发现有可能成为本协议之更正或修订理由的新动向时,该理事会也可以开展审查。

2.对于仅仅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为目的的修订,如果在其他多边协议中已采用并已生效,而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已接受该协议中的修订,则可以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0条第6款,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提交部长级会议讨论。

72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以对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子以保留。

73条 属于保证安全的例外

不得将本协议中任何内容解释为:

1.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在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或

2.制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针对下列问题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行动:

(1)涉及可裂变物质或从可裂变物质衍生的物质;

(2)涉及武器、弹药及战争用具的交易活动,或直接、间接为提供军事设施而从事的其他商品及原料的交易活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措施;或

3.制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任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