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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名称引发两起不正当竞争案


[ 冯刚 周晓冰 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5/7/11  ]    

  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两起涉及网站名称和网络实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分别为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和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中院一审分别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和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阳光旅行社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2004年11月,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是另外一家从事旅游行业个人网站的电子名片,网站名称也叫“北京旅游网”。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长城国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发布旅游广告信息,其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虽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的目的是核准原告具有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对其进行行业监管。因此,就上述审批行为性质而言,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为加强对北京地区经营性网站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本案原告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就该备案登记管理行为而言,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经营性网站经营者来说,并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

  从“北京旅游网”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因此,就“北京旅游网”的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而言,其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对于涉案“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通过原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而使其具有“第二含义”,即由于实际使用行为而形成显著的识别性,原告“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

  本案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一项提供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性增值服务。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被告长城国旅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由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城国旅享有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网络搜索服务,未对原告构成侵害,其行为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二中院判决驳回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初审公告。原告认为被告申请的“采购招标网”显然是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显然是想搭原告的便车牟取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备案登记的网站名称“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网站名称“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相似,足以造成他人误解,并请求将该备案登记予以撤销;2、被告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及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工程招标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这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在互联网上,大量存在以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采购招标”是通用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此外还存在“中国招标采购网”网站名称,该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更为相似。 “中国”、“采购”、“招标”、“网”这样的通用名词,不存在知识产权;或者说知识产权仅在于该名称本身,没有扩大保护的余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以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被告关于本案是原告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行政纠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但“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中的“中国”是地域概念,“采购与招标”表示行业经营方式,“网”是网站名称中必备的通用名称。可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

  原告虽主张自2000年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成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其在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常被业内外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通过向相关公众提供采购、招标信息的经营方式,长期使用后已被相关消费者和同业者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即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性。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已经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与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存在名称上的相似性,足以造成他人的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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