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否可以支持因为10多年后获得的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来“拿走”别人10年前注册的商标的权力?
这样的支持会产生不良的结果?一家东方红的鞋类产品制造商,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要求一家据悉是拖拉机企业停止使用“东方红”商标,而这家拖拉机企业使用这个商标至少有十几年的历史!在晋江这个品牌之都,存在不少通过其它途径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或许他们的知名度还远远达不到福建驰名,笔者“担忧”是由通过这样的操作去“夺取”其它公司的商标权?
商标法的这一条款,恰当的使用范围是用来防止恶意注册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支持维他龙公司由天津惠尔康公司受让的惠尔康商标权(第30类豆乳商品)
请允许笔者引用一下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认定(2004年7月):“福州维他龙公司从已经注销的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受让“惠尔康”商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福州维他龙公司明知“惠尔康”是厦门惠尔康公司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地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因此撤销福州维他龙公司的‘惠尔康’商标。”
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这一决定的后面一个理由,笔者是基本同意的。据此撤销维他龙公司关于惠尔康商标(非第30类豆乳商品)的权益,笔者也是同意的。维他龙公司的行为让“非商业”人士无法认同,但是在法律这一层面来讲,在以“注册在先”为基本原则的《商标法》面前,抢先注册不对吗?我们在主观上可以“同情”厦门惠尔康公司,但是在法律的层面,支持厦门惠尔康公司就不对。
为什么厦门惠尔康不去先注册?
为什么厦门惠尔康公司注册失败?
是什么可以保证一家公司基业长青?是制度!
是什么可以保证一个国家长治久安?是法制!
制度和法律是什么?条款上怎么写,就按照条款上来执行,在没有修正之前,哪怕这一条款是可笑的、荒诞的。
国外有一所著名高校,在一次考试的时候,一位据说是法律专业的学生突然向监考老师提出,要求提供“点心”的要求,理由是校规里有类似条款,老师不敢含糊,马上执行了;不久,这位学生收到了5美元(?)的“罚款”,理由是校规上有“学生在公众场合要求有佩剑”,当代的大学不可能谁还有佩剑。
这不是一个笑话!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前面一个理由,“受让‘惠尔康’商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支持其撤销维他龙公司的“惠尔康”商标(第30类豆乳商品)。笔者一再强调,商标转让事件,实质是福州与天津两家公司之间的商业交易行为,虽然他们的交易商品是“商标”,与《商标法》关系不大(可能有过户手续),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系不在。
法院是这样认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239号裁定中,并没有对维他龙公司受让第701244号商标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作为应当考虑到的一个事由与第701244号商标已经被撤销的事实结合起来进行认定”。法院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用一个事由,一个没有作出“是否有效的认定”的事由来支持一个具有法律效应的裁定?
谁拥有商标转让合法性的认定权限?应当不会是国家商标局吧?
在此案例中笔者认为,国家商标局也负有一定责任。维他龙公司在1999年注册“惠尔康”公司商标成功,为什么那时国家商标局没有发现维他龙公司存在:“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地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5年之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却认为,维他龙公司具有上述的“不当行为”。难道商标局的工作不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
商标局的工作人员面对成千上万的商标注册工作,又怎么可能知道注册商标的一些具体情况?对,所以必须按规则来办事。所以,商标局工作人员会进行数据库的查询,在一定时间之后进行商标注册公告,有异议者可以提出,经过了一系列的程序,维他龙公司注册成功了,过程的合法性支持了其结果(商标所有权)的合法性。
而如今商标局却要撤销了,那么商标局是否要退回维他龙公司的注册费用?
再退一步讲,天津公司的商标权利呢?
因为商标转让行为“存在明显瑕疵”,而商标权不能归福州维他龙公司所有,那至少也是退回天津惠尔康公司的一位原股东,虽然这家公司注销了,但是商标权可以继续有效,只要没有超过10年期限,只要交纳一定费用,商标具有延续性。
天津惠尔康公司对于“惠尔康”(第30类豆乳商品)的商标权,这下没人有异议了吧?
一位拥有这个商标的合法权的人,把权利转让给维他龙公司,而商标评委会认为受让存在“瑕疵”,最后把商标权判给了第三者,厦门惠尔康公司。
这样的行为是否也具有一些“瑕疵”?
请允许我再做一个假设,99年之后,如果厦门惠尔康公司没能经营有道、高速发展,产品行销全国,“惠尔康”成为了“中国驰名商标”,那么是否还会有人怀疑福州维他龙公司的合法性?不能因为外因,冲击法律的严肃性。
这样的假设是没有任何恶意的,笔者也为厦门惠尔康今天之成就而欣慰。
笔者最终观点是:支持维他龙公司从天津惠尔康公司受让的商标权(第30类豆乳商品),也认为其后来根据受让商标而在其它类别注册“惠尔康”具有恶意性质。
据称晋江一家“雅客”食品企业也曾遇到类似情况,该公司原先名称也被广东一家企业先注册,后来因为价格问题,该公司重新注册今天的“雅客”。
法院的判决是笔者不能完全认同的,但是可能却是一个好的结局。
厦门惠尔康公司可以借助“惠尔康”这一品牌利剑,驰骋市场,她在实业方面取得了让人瞩目的成就,可以取得更大的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