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缺乏管理带来隐患
●立法应充分考虑其民间性质
●规范行为限定范围规定责任
●建立完善信用制度促进繁荣
随着近几年有关民间金融问题的升温,我国政府与社会各界对民间金融的认识正逐渐趋于一致。大家认为,民间金融在我国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应当予以承认和支持。但民间金融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且缺乏有效的规范和管理的状况,也为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带来了隐患。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对民间金融进行甄别和规范,去其糟粕,留其精华,使其在制度的保护下脱离“灰色金融”的阴影。
从市场经济的角度讲,金融是一种融资交易,交易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并且都有自己的私权,所以金融本质上都是民间的。我国之所以有民间金融的概念,跟我国长期以来正规的金融业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和数量限制有关,也和金融业主体的国有化特征明显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人据此将民间金融作为与所谓“官方金融”、“正规金融”、“国有金融”等相对立的概念,例如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或者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的官办(或官方)金融的一个经济部门”等等。这些概念性认识虽然反映出民间金融的一些特征,但不符合统一、公正、平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立法的要求,也不足以构成国家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范的概念依据。如果我们将民间金融定义为:民间金融是指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或机构之间的融资活动,那么民间金融的规范问题就容易解决了。
因为根据这个定义:第一,依据现行金融法规调整和监管的金融机构不能直接介入民间金融,突出了民间金融的另类特征;第二,民间金融主要是资金的供需方直接交易的融资活动,排除了中介以独立地位介入的风险;第三,将矛头直指现行法律体系调整范围以外的金融,明确了民间金融立法的范围;第四,划定了民间金融与非民间金融的界限,即如果将某一民间金融活动“扶正”,使其成为金融机构并接受金融监管,那么就不再属于民间金融活动了;第五,民间金融活动不能违反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民间金融不得通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方式融资,因为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具商业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有权吸收公众存款。
迄今为止,我国民间金融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非金融类的民事法规,特别是合同法。民间融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资金的供需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完成交易,《合同法》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护,并允许双方约定4倍于国家规定幅度的利率。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等也可以对民间金融关系加以规范和保护。然而,一般性法规无法满足民间金融的需要,有一种观点便认为对民间金融的进一步立法应当从监管入手,并将其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笔者认为,对民间金融的立法应充分考虑其民间性质,并根据其自身特点加以规定。民间金融主体的普遍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民间金融活动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使其难以被监管。出于制定货币金融政策、评估国内金融运行状况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民间金融有关数据,但并不因此而取得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权。因此,对民间金融的立法应当体现出对民间金融行为的规范,对民间金融范围的限定以及对民间金融行为人社会责任的规定。除了专门立法之外,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经济担保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于民间金融的繁荣和稳定同样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可以减少经营成本或者降低交易风险等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