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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协议》对损害的认定


[  国际经济法网    更新时间:2006/6/3  ]    ★★★
   所谓保障措施,是指协议成员在某项进口产品的数量与其国内生产相比突然大量增加,并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该国可暂时采取的限制此产品进口的措施。
    
      WTO项下共有3项贸易救济措施,即《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事实上,协议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障措施实施的标准:一成员只有确定正在进口至其领土的一产品的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或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即损害系完全由进口造成,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一、《保障措施协议》所指的损害
    
      《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损害;“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符合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障措施项下的严重损害与反倾销和反补贴协议项下的损害概念不同。《反倾销协议》所确定的损害分为3种情况,即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威胁和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的实质损害,此处的实质损害系指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实质性的重大损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确定的损害系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与倾销损害的概念非常相似。二者突出的都是实质损害。根据惟一给出“实质损害”定义的美国反倾销法的解释,实质损害是指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重要的损害。如果以保障措施项下的严重损害(seriousinjury)与倾销和补贴造成的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相比,可以发现,保障措施对损害的要求比反倾销、反补贴项下对损害的要求更加严格,因为保障措施所指的损害程度是严重到非采取措施不足以修复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损害仅仅是“并非不严重”的损害,程度比前者轻;前者强调的是行业,即损害必须危及整个产业,而后者的“实质性”更多地在乎细节,范围比前者小;前者对损害的评估要涉及所有因素,且对损害的认定具有直接影响,后者的评估对于损害的确定仅具指导意义,约束比前者宽;前者的损害严重程度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而后者更多的是在事实层面上,评估和确认的难度比前者低。究其原因,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是不公正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并无此类实施前提上的限制,故实施的标准相对要严格得多。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在进口增加的情况下发生的。这里所说的进口增加系指正在进口的产品数量的增加,即,目前正在发生的、不是过去也不是将来发生的进口数量而非价值或金额的增加。数量增加分为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两种情况,即相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数量和比率,以及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具体说来,前者指进口产品的数量在绝对值上的实际增加,是一种简单的量的增多;后者指某一时间段内,在不断缩小的市场中,在进口量绝对值并未真正增加的情况下,由国内相同产品生产量大幅增加所造成的进口份额所占比例的扩大。为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存在,《保障措施协议》要求进口国主管机关对于进口数量的绝对和相对增加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估,以证明进口增加的确实存在。
    
      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发生在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保障措施协议》,并未就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以及国内产业这3个概念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WTO上诉机构在阿根廷鞋类制品案、欧盟与韩国奶制品案、美国羊肉案、美国小麦面筋案等案例中的论证,我们仍可对这3个概念理解为:同类产品系指那些在内在或固有特征上与进口产品几乎相同的产品,也就是说,国内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产品应是完全等同或几乎等同进口产品的产品。根据以往案例,衡量同类产品的标准主要包括物理特性、最终用途、消费者需求和关税分类4项,同类产品不应包括制造此产品的原材料和投入物,亦即同类产品的上游产品,同时也不应包括下游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系指那些尽管内在或固有特征方面与进口产品并非几乎相同,但商业用途几乎相等而且可以互相替代的产品,亦即进口产品对国内产品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完全是缘于进口产品在用途上与国内产品具备相当的可替代性。
    
      二、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与进口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第2款(b)项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这条规定以损害与进口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保障措施的实施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与进口数量增加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的逻辑上的联系,亦即排除了进口增加以外所有其他因素后的联系。这里的其他因素可能包括消费者的喜好、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出现的失误、技术的改变等。由于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众多,其中许多因素与进口无关,故只有充分论证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保证非进口因素所引起的损害不致归咎于进口增加。
    
      三、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认定标准上存在例外
    
      《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注解1规定:“一关税同盟可作为一单独整体或代表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如关税同盟作为一单独整体实施保障措施,则本协议项下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所有要求应以整个关税同盟中存在的条件为基础。如代表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则确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所有要求应以该成员中存在的条件为基础,且保障措施应仅限于该成员。”
    
      作为《保障措施协议》和最惠国待遇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当其成员决定以关税同盟作为一单独整体实施保障措施时,用于认定损害的数量增加、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和国内产业的界定以及因果关系等各项条件,也都要从同盟整体而不是从各成员角度考虑。当关税同盟中某一成员国决定实施保障措施时,一切认定损害的标准均应以该成员国国内情况而不是整个同盟为依据,且实施保障措施时亦应对所有WTO成员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不应区别同盟成员与非成员。
    
      另外,《保障措施协议》第9条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同时规定,一发展中成员有权将保障措施为期8年的最长实施期限再延长2年;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障措施,只要实施期限超过一半,在保证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的前提下可再次实施保障措施。
    
      对发展中成员的另一优惠之处还体现在,实施保障措施期限的两年延长期和上次保障措施间隔期限过半且至少不低于两年后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权利,这使得广大发展中成员在保护国内产业、抵御进口产品损害方面受到的限制少于发达成员。
    
      四、中国应建立高效出口退税管理体系
    
      为鼓励扩大出口,出口退税是国家鼓励出口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按国际惯例,实行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手段。针对目前招商引资、扩大出口的新形势,我国应加强对出口退税政策的研究,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
    
      1.保持出口退税政策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要妥善解决在部分产业和产品中存在的征多退少、不能达到全部退税的问题,实行征税率和退税率相一致。同时,对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的退税政策。
    
      2.改革出口退税方法
    
      (1)退税办法要多层次、多元化。对生产自营出口及委托外贸代理出口,一律实行“免、抵、退”,并且取消出口额占季度全部销售额50%的规定,凡一个月内有未抵扣完的进项税全部退还,对外贸出口应采用“免税采购”为主、“免、抵、退”和先征后退并存的办法。
    
      (2)简化申报手续,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大对出口退税管理的科技投入,充分利用“金关”、“金税”工程,完善出口退税电子信息网络系统。
    
      (3)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要统一。实行内销申报表格和退税申报表格以及二者软件操作系统的统一,方便纳税人申请和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控。同时,重点解决征税和退税的计税依据即“税基”不一致的问题。
    
      3.建立高效的出口退税管理体系
    
      (1)加强海关、税务、银行、外管等部门间的协作,明确各部门职责,实行多环节、多层次严格审查。海关应保证货物出口的真实性和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主管征税机关应保证货物的完税和专用发票、退税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出口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应对退税企业提供的退税法定凭证与电子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2)完善全国性及区域性电算化网络,建立全国综合信息库和纳税申报的电子化稽核机制。进一步加强“金税”工程和“金关”工程的建设,充分利用两项工程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税收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全面核对。
    
      (3)建立“滞退金”制度,保证纳税人的权益,监督退税机关的工作效率。对于拖欠企业的退税款,要依法给予补偿,并支付滞退金,保证企业利益不受侵害。
    
      (4)取消退税计划指标分配的办法,改为有多少退多少,改变因指标不够不能及时退税的不利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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