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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罗欣 互联视窗    更新时间:2006/4/11  ]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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