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3日,梁建柱驾驶该车行驶到赤峰市敖汉旗万白线74KM+230M处,车辆突然失控,向左侧道路驶去。梁建柱说,当时方向盘已经卡死,自己如何努力也未能让汽车回到正常方向。而此时,道路左侧正驶来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蒙D19537号。两车相撞后,车辆均严重损坏,并造成两车中5人全部受伤。其中,蒙D19537号货车司机赵殊春受伤较为严重,而梁建柱本人也是因大量出血而导致当场休克,其它3位乘客受伤相对较轻。经抢救后,两位重伤人员均渡过危险期。
2005年3月8日,敖汉旗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建柱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而赵殊春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但同年11月18日,敖汉旗交警大队根据《内质所函【2005】34号鉴定报告》,又作出《第2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梁建柱、赵殊春等5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是,赵殊春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车主卢信将梁建柱及其所在公司告上法庭。而梁建柱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方向机(即转向器)产品质量问题,并非其本人操纵错误导致。于是赵殊春、卢信将华野农机作为第三方一同告上法庭。于是,三方开始准备各自的诉辩的证据。
牵涉司法
梁建柱介绍,事故发生后,他就向交警部门及华野农机提出此次事故是由于所驾驶车辆方向机卡死造成。敖汉旗交警大队要求其对事故车辆方向机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此期间,华野农机派人跳进交警大队院内,试图拆走方向机,以及后来又安排专家来查看实物,并提出了一些非法要求。这些都更加坚定了梁建柱认定此方向机肯定有问题。此后,敖汉旗交警大队根据梁建柱2005年9月18日的申请,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事故车辆方向机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11月3日该所作出《内质所函【2005】3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由于方向机啮合间隙调整失准,方向机齿条和齿扇配合出现非正常磨损痕迹,从而会造成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出现方向机阻滞或卡止等现象。根据梁建柱的再次申请,该所2005年12月13日作出《内质所函【2005】37号“关于对凯马牌KMC1031PB汽车方向机要求进行新旧鉴定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内质所函【2005】34号鉴定报告》,可以肯定该方向机是一台留有拆装和维修痕迹的旧方向机。至此,梁建柱认为事故是华野农机销售车辆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应该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2006年2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赔偿,这也恰如梁建柱所愿。时隔一年以后,能得到如此判决结果,梁建柱还是比较满意的。但岂料,这只是其长达6年维权生活的开始。
对于上述审判结果,华野农机不服,上诉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14日,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实际上,这种本不必要的反复只是刚刚开始。这或许也与梁建柱本人及其团队未能深刻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有一定关系。
2006年11月1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再次开庭,由于此次该院是站在处理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的立场,因此判定梁建柱进行赔偿。而判决书中未列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产品质量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梁建柱对自己的主张可另行诉讼解决”的说明,梁建柱认定自己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立即提出上诉。2007年4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是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判决;2.发回重审。梁建柱此时只知道结果对他来说是公正的,但仍未搞清楚原审到底违反了什么样的法定程序。
2007年12月12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第三次开庭,仍判定梁建柱进行赔偿。此次开庭与第二次开庭相比,只是增加了第三人山东省烟台市东航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东航)。而第三人在此时引入,在这一阶段并未起到什么作用,但为后来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艰难审判埋下了伏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