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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物权法结构与基本原则


[  法制日报 郑冲    更新时间:2005/7/23  ]    

  物权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德国,它不单只是民法的规范对象,而且还受到宪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和规范。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纲领,起着为各项法律制度确定基准和指点方向的作用,它同样也为物权制度确定了价值抉择和基本方针;行政法则规定与物权相关的许可制度、登记制度、程序规则等。比如,德国的《民法典》比德国现行宪法《基本法》要早生效几乎半个世纪,《民法典》制定时还是以自由主义观念来塑造所有权的概念和相关法律关系的(如《民法典》等903条规定“以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为限,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但是在《基本法》确立了社会国家原则之后,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所有权概念的解释就要受到社会国家理念的制约(《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当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在德国,由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一些判例,使得《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对一些民法概念的解释(尤其是对所有权的解释)产生了很大影响,被称为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正因为物权制度不仅受私法调整,而且也受公法调整,所以,公法对于私法的“侵入”在物权法上必定会留下痕迹。

  尽管如此,具体规定物权权利以及这些权利的设立、取得、变更、转移和废止的,主要还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三编物权法。物权法编共分为八章,分别规定:1、占有;2、在土地上的权利的一般规定;3、所有权;4、役权;5、先买权;6、土地负担;7、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8、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除《民法典》第三编的专门规定之外,《民法典》的第一编总则编和第四编亲属法编中也有关于物权的规定。此外,与物权相关的单行法主要有《地上权法令》、《住宅所有权和长期居住权法》和《登记船舶与在建船舶权利法》。

  德国物权法主要有如下基本原则,即:类型法定原则、绝对性原则、特定原则、公示原则、抽象原则。

  类型法定原则指的是物权权利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自己不能够创立新的物权权利,而且每个物权权利的内容也是确定的。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物权权利是所有权和一些限制物权,如役权、质权、抵押权等。由法律限定物权权利的类型和内容,主要是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针对所有人产生效力和必须为所有人所尊重的性质。明确权利的类型和内容,能够使人对物权权利产生清楚的认识,使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脉络清晰。这一原则也使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因为它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而债法则强调保障合同自由。也就是说,在物权法中,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定物权类型订立合同,物权内容也是限定的;而在债法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自由规划合同的内容。

  绝对性原则是指,物权是人对物的支配权力,是特定的人在特定的物上所享有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地位系由法律所赋予并受到法律保护,它针对所有人具有效力。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是针对所有人的,而债权则是相对权,只针对债务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

  特定原则是指,每一个独立的物对应一项独立的所有权权利,所有权总是只与单个的物相关,而不是与物的总和相关。这项原则确保每个物上的权利关系明确,可以对之单独处分而不与其他物掺和。比如转让一座仓库,按照德国法的概念是转移仓库里的每一件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囫囵转移整座仓库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德国法中没有英美法中的“浮动抵押”概念。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权利的设定和转移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让人知晓。这也是物权的绝对性所要求的。绝对性不仅要求由法律限定物权类型,而且还要求使具体物权权利的存在为人所知,公示原则即是为了保证这种“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依动产和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是“交付(转移占有)”,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的公示是“登记”。比如说,买卖一本书,卖方把书交给买方,买方把钱交给卖方,书和钱的所有权便由此转移给了对方。而买卖一所房子就没有这么简单,得证明确实已经“交付”了,所以要由“登记”来作交付的凭据。

    抽象原则又叫无因性原则,属德国法特有,对不熟悉德国法的人来说往往不太容易明白,因为它把生活中通常被看成是一件事的事情,人为地分成两块。仍以买卖为例:法国法和英美法认为,买卖和交付是约定义务和义务的履行,二者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而德国法中的抽象原则却是把买卖行为一分为二,一个是债法上的买卖行为(负担行为),一个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处分行为),两个行为是互相分离的,物权行为的成立不依赖于原因行为(即所谓无因性),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也不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也就是说,如果债法上的买卖合同不合法,并不影响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转移成立。德国法之所以采取抽象原则,是认为它能使法律体系清晰明了,而且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比如在一物被多次转让的情形,最后的取得人可以安心地处分物,无需担心会因前面的转让不合法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况且,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也保证了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取得人可以因无法律原因而被要求返还。对抽象原则的利弊争论很多,对此主要应从其与所使用的国家的民法制度是否相契来看待。德国《民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抽象原则能够一直坚持下来,可见它在那个法律环境中还是很有生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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