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信用卡并不是什么新生事物,ATM机出现于上世纪60年代末,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已开始了信用卡的使用。全中国ATM机数量已经超过1000万台,各类信用卡发卡总量已突破12亿张
。拿着信用卡到ATM机上进行各种金融交易,早就是一种很平常的事情。但是,举国瞩目的“许霆案”,又让大家把目光集中到了ATM机和信用卡身上。
“许霆案”可以说一波三折。让我们回到2006年4月21日,许霆与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恶意取款,许霆取出17.5万元,郭安山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被判一年徒刑。而许霆潜逃一年后落网,2007年12月一审被判处无期,引发社会巨大反响。2008年2月22日,案件重审。3月31日,再次公开宣判,许霆被判处5年徒刑。4月9日许霆提起上诉。
对于许霆的判决,不管是最初的无期徒刑还是二审宣判的5年徒刑,社会各界都对此存有巨大争议。到底是过失还是有意,量刑是否准确,成了司法界、金融界,以及社会大众的谈论焦点。
广州中院刑二庭庭长、法学博士甘正培在案件宣判后进行了释法答疑,他认为许霆在取款时所持的主观心态,“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都是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其恶意取款,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不论许霆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因使用信用卡在银行的信息系统中留下身份识别数据而事后被发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许霆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就是“掩耳盗铃”。
法律依据有待完善
那么,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在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出现错误的情况下,许霆利用合法持有的信用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在ATM机上恶意取款真的是“掩耳盗铃”吗?
用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是,无论客户在取款时是善意还是恶意,客户取款时银行都不能及时发现,客户的每一步操作都只是在银行的信息系统中留下纪录。客户如果发现操作的金融交易或服务出现错误,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报告银行,由银行进行处理。银行只有在事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后,才能确定客户的操作行为是否正常,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银行的信息系统中对客户的每一步操作所留下的纪录,按有关规定同手写原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利用信用卡取款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与刑法意义上盗窃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非常相似,将利用信用卡侵财的犯罪定为盗窃罪似乎符合法律的本意。但从犯罪客体来看,信用卡侵财的犯罪侵害了两个客体,一是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是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刑法第196条对利用信用卡侵财的犯罪有专门的规定: 对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情形,只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才判定盗窃罪; 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对合法持有信用卡的情形,只有恶意透支才是犯罪,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也就是说,对合法持有信用卡的客户,即便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取款,也必须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三个月内不归还或明知自己无力还款而透支或透支后携款逃匿的才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就不是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