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手段带来新问题
就许霆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一案而言,信用卡是最主要的犯罪工具。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支付手段,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通过本案可以发现,司法层面针对信用卡还存在某些模糊之处。
若没有信用卡,即便许霆知道银行信息系统存在漏洞,也不可能利用这一漏洞来恶意侵占银行的资金。许霆在知道银行信息系统的漏洞后,利用信用卡交易的规则即银行不能及时发现的特点,恶意侵占银行资金后逃匿,逃避银行的事后追讨。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信用卡使用制度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恶意侵占银行财产的双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恶意侵占银行财产的危害行为,符合利用信用卡侵财犯罪的主客观构成条件,应属于信用卡侵财的犯罪即信用卡诈骗罪。该案件审理机构注意到信用卡取款固有的主、客观方面的特征疑似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案件的特点,但是没有注意到信用卡侵财犯罪与普通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换一个角度来说,若许霆在知道银行信息系统的漏洞后,不是利用自己合法持有的信用卡,而是像郭安山那样,从银行骗取信用卡后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侵占银行的资金,则依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应是信用卡诈骗罪,依其侵财数额17万余元应判五至十年有期徒刑。而其利用自己合法持有的信用卡进行侵占银行资金的犯罪,被法院定为盗窃罪且是盗窃金融机构后,依其侵财数额17万余元应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于是,利用非法的信用卡与利用合法的信用卡进行同一个犯罪活动,利用非法信用卡的罪名轻、量刑轻,而利用合法信用卡的反而罪名重、量刑重。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立法的本意,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也许,“许霆案”的审理机构对刑法第196条中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不同的理解。因刑法对信用卡不区分是否具有透支功能,若对该条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利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恶意侵占银行的资金超过法定数额拒不归还的行为,均应是恶意透支。
至于许霆每次取1000元而余额只扣1元的问题,因许霆的每一次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取款,银行的信息系统中应该都有记录,每一个记录都等效于其手工填写的取款凭证,银行在事后复核时完全能够确定其侵占银行资金的具体数额并纠正余额的计算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