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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还要暧昧到几时


[  文新传媒    更新时间:2005/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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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的型号批号为“2004.09.21”的“金牌成长3+奶粉”被浙江工商局查出碘含量超标后,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关注。

    新华社北京6月8日电 “超标但安全”的宣传和“只换不退”的道歉,是雀巢对中国消费者追问的所有回答。中国消费者有点急了:雀巢到底还要暧昧多久?何时懂得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记者8日专访了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汇佳律所的邱宝昌律师。他表示,雀巢在事发后的种种表现不能令中国消费者满意,比如“只换不退”的单方声明,就无形中减小了己方的责任,剥夺了中国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退货和赔偿的权利。邱宝昌历数了雀巢与中国数部法律法规的“碰撞”行为。

    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8日的表态,我国现行用于规范婴儿配方乳粉生产的两个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分别适用于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和6个月以内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两标准中对于碘含量的指标要求均为每百克30微克至150微克。国家标准委明确说,婴儿配方乳粉中的碘含量超此范围均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而雀巢“2004·09·21”批次的“雀巢金牌成长3+奶粉”碘含量外包装上标明的是国家标准,实测则达191微克到198微克。

    相关链接

    国家标准委首次公开表态 禁止产销不符标配乳粉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8日对“婴儿配方乳粉中碘含量”问题表态:按照标准化法第三章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要求,碘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婴儿配方乳粉应禁止生产和销售。我国现用婴儿配方乳粉生产标准为GB10765-1997《婴儿配方乳粉Ⅰ》和GB10766-1997《婴儿配方乳粉Ⅱ、Ⅲ》,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对于碘含量的指标要求均为每百克30微克至150微克,婴儿配方乳粉碘含量超此范围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这是自“雀巢奶粉碘超标”事件发生以来,国家权威机构对“婴儿配方乳粉中碘含量”问题的首次公开表态。同时相关质检部门将对“问题奶粉”生产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将禁止其生产和销售。(据新华社)

    雀巢事件“碰撞”的我国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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