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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研究动态与综述


[  宪法、行政法    更新时间:2006/6/1  ]    ★★★

  2004年8月-2005年4月,商法学的学术研究活动与往年相比,在质量和数量上均有较大的提升。研究内容既涉及商法总论又涉及商事部门法;既有商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也有商事立法的探讨;既有对本国商法现状和发展走向的反思与前瞻,也有对域外商法理论和立法改革的评述与检讨。现回顾如下:

  一、商法总论

  商法总论的研究,与商部门法的研究相比,似乎相对较弱,而学者专家矢志不移的努力,试图改变这一局面。研究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商法的原则与理念

  商法原则是商事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归宿,准确定位商法原则关系到商法体系与基本内容的确定。商法原则的定位应遵循商法历史发展的客观选择,在内容上尊重商事交易简洁、安全、公平和国际化的特性,在功能上服从于商事活动弹性调整的需求。

  我国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以后,继承经济审判传统的民商事审判,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审判的特色。根据各级法院民二庭主要审理商事纠纷和较多适用商法规范的特点,应当旗帜鲜明地将民二庭的工作特色定位于商事审判。商法的特征和原则要求审判中要引进商法理念,确立商法意识,如重视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重视保障商事合同自由、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重视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等;商法的特征和原则也为民商事审判如何进一步拓展审判领域和强化司法导向作用指明了方向。

  (二)商法的性质

  认真对待商法的强制性,是商法理性化的一个基本前提。商法的强制性主要是基于市场交易的技术需要而产生的,是实现交易效率的技术手段,而非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产物。强制性是商法的内在特征,与私法自治具有内在统一性。

  (三)商法的体系

  商法的独立不仅体现在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指导原则中,更需要调整商事交易的一般规则加以支撑。商事规则经历了从商事习惯到商事习惯法,最后到国内法的演变过程,并随着商事实践的丰富而不断发展,最终形成了一般商事规则的体系。

  二、公司法学

  近年来,公司法学的研究欣欣向荣。以公司法为主题的相关论述层出不穷,主要研究内容涉及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

  (一)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2004年是《公司法》实施10周年。与此同时,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工作也已列入立法规划。为此,上海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上海《法学》月刊社和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研究所联合召开了纪念《公司法》实施10周年座谈会及有关《公司法》修改的理论研讨会。来自北京和上海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部门的同志就《公司法》实施10年来公司理论研究的发展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座谈,并对《公司法》修改中应关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首先要解决的是《公司法》适应性问题。分为消极适应与积极适应。消极适应: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调整不协调的规则。积极适应: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降低公司运营风险,增加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措施。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应放宽股东出资方式,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删除变相歧视非公有制经济的条款等。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体现出众多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方面,应首先解决认识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公司代表法定"单一"制,增加 "表见代表权"的有关规定,限定董事长的职权等。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仍应对非上市股份公司给予重视,应该就其设立和规范运用而针对性地加以规定。

  (二)公司的资本制度

  有学者认为,应当改"法定资本制"为 "折中授权资本制",明确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缓和对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限制等。

  (三)股东保护

  学者论述了大陆法、英美法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之股东质询权的立法构造、 股东质询权的依据和范围 、董监事(会)的说明义务及质询权的法律救济 、我国现行法的检讨与思考。建议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公司法上明确股东的质询权,以切实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从而使股东大会名副其实地成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法在遵循该原则时作出了修正,采"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平衡,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建立了以法定数为基础的资本多数决的计算规则。违反法定数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可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我国公司法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存在着不足,应予以修改。

  以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为背景考察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其制度原因在于,作为资本企业集中股东意志的必然,选择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却也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从而导致其在公司实践中产生异化。为了矫正控制权滥用而导致的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失衡,应当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承担诚信义务,并通过具体制度架构确保其诚信义务的履行。

  股东之间是以其出资和出资的差异为基础形成关系的,与普通民商事关系的基础不同,股东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基础,不能直接将民商法上的平等原则适用于股东之间。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定位,应以"公司公平对待股东原则"替代"股东平等原则"。

  通过对公司僵局形成的法律症结分析,提出公司僵局的解决之出路是增加可诉性法条的规定,即具体规定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小股东有依法请求公司解散的诉权,法院应秉承司法合理化的介入主义,对公司解散拥有裁判权,以及实行其它有效退出机制--强制股权收买的权力,以对小股东合法利益实施救济,达到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目的。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作为一个会议体的机关,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发挥意思表示的功能,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冲破了民法关于法人决议的法理架构,尤其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监事会具有拘束力,但对第三人和股东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讨。

  (四)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任免制度主要包括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解任程序的启动及解任议案的表决等内容。独立董事可以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提名,董事会应下设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专门负责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工作;独立董事的选举应适用累积投票制,并且应与一般董事合并选举;独立董事解任议案得由董事会提出,但不宜采用临时动议的方式;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解任议案的表决应该适用特别决议程序。

  (五)金融控股公司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间隙中生存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风险。从法治角度而言,政府经济改革政策或方案的出台首先应当立法先行,以法律促进和保障改革的发展与方案的实施,这亦是法治国家通行的原则。然而,被政府默许甚至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却又一次违反了这一法治基本原则。文章从各国(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特点入手,在对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现状及金融法制架构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基本框架的构想,并对我国金融立法的滞后性问题作初步分析,以期政府能以法治的思维推动我国金融改革的发展和促进金融法制的健全与完善。

  (六)股权转让与出资转让

  根据我国税法的现有规定,资产转让应缴纳营业税,而股份转让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资产转让和营业转让难以认定,导致各方对于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发生争议。文章对认定资产转让、股份转让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论证分析,提出了区分资产转让和股份转让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与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存在着诸多限制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野,对出资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确定对内转让条件的必然性和可行性、出资转让约定条件的有效与否、违反条件转让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对完善我国现行公司立法有所帮助。

  (七)公司担保能力

  实践中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已相当普遍,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却未曾十分明确地规定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文章经由评析学界和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理解,并比较分析了英美、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例,论证出:我国公司法应赋予公司有限制的担保能力,即《公司法》不应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但应当从担保数额、判断有效的标准、决策程序上予以适当的限制。

  (八)公司社会责任

  传统公司法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和利润最大化原则,忽视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和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随着传统公司理论的突破与发展,20世纪末期改革以后的美国公司法,在奉行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将"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等内化为公司法自身的规范和制度,并着眼于与社会和谐共进的长远目标。而这一和谐理念的形成建立在实用主义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基础之上。

  (九)公司终止、清算

  公司因其经营失败或其他原因而终止解散时应依法进行清算,以体现出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现行《公司法》虽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有关主管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特定情形下的清算义务与职责,但在具体运用上仍存在缺陷。应通过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完善公司终止时的非破产清算制度,以及确立人民法院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最终地位、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等途径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证券法

  如何规制证券交易行为,不仅涉及到投资者的利益,也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而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较多学者关注这一问题。

  其中对内幕交易行为这一证券欺诈行为的典型形态,学者进行了较多研究,有人从法律的公平价值和利益价值的角度论证了对其监管的正当性。 有人从内幕交易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内幕交易行为的举证责任;内幕交易行为赔偿责任;内幕交易行为诉讼形式的选择等多角度探讨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完善。 有人是从内幕交易立法价值和构成要件等基本原理出发,主张从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因果关系,赔偿金额等方面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机制。 还有人专门对内幕交易的重要形式短线交易行为进行研究,对其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法定期间内相匹配的反向交易和归入权的产生和适用上。

  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有人对证券虚假陈述的对象、表现形态、主体等方面进行分析。 还有人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主张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买入该证券后因卖出该证券遭受损失的,就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

  针对操纵市场行为,有人对操纵市场行为监管不力的原因进行分析,包括监管难度和高成本,制度供给不足,监管能力尚待提高以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性缺陷。主张应从宏观的制度完善与观念转变、中观的自律监管与新闻监督和微观的专业监管与执法能力三方面完善我国的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体制。还有人具体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表现形态、民事责任及诉讼形式及举证责任等问题作了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屡次发生,暴露出我国证券立法中民事责任缺失的问题,当前法学理论界对证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认识不一,有人主张建立以侵权责任为主的多元的证券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体系。 有人主张在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的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实民事责任的性质并不相同。在证券发行阶段可选择适用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在证券交易阶段应属于一种侵权责任。还有人从信息披露的事前控制强调了证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原则及其运用。

   在如何有效发挥证券交易所监管功能上,有人指出我国证券交易所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领导关系,导致其监管权力是一种行政监管权,这构成交易所监管功能有效发挥的障碍。因此主张从企业组织角度重新定位于私权性质。交易所履行监管功能的本质在于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监管功能是交易所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但为了克服其监管片面维护自己利益的缺陷,还必须维持交易所的充分竞争环境。

  还有人着眼于中国资本市场上的法律规制问题,将资本市场划分成主体和行为两大部分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在主体方面,以呼唤企业社会责任的回归构建企业治理结构;在行为方面,资产证券化是今后中国资本市场上的发展方向,债转股应作为中国资本市场上债务重组的法律救济方式。

  在如何解决证券公司融资问题上,有人主张通过从立法上完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证券公司权益性融资以及证券公司长期债务性融资,以拓宽证券公司多方融资渠道。

  在投资基金方面,有人指出契约型基金作为我国唯一合法的组织形式,其最大缺陷在于基金管理人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基金持有人与托管人难以形成对其的有效制约,主张构建以忠实和注意义务为内容的信赖义务对我国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予以约束与监督。

  此外,对资产证券化中的SPV的设立问题进行研究,有人主张在组织形式可采用信托方式和公司形式。在投资主体上最好由发起人以外的人来设立,政府出面设立公司担当SPV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在立法形式上建议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来实现。 还有人对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提出了构想。

  票据法

  围绕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国际社会一项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原则,但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是否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方面尚有一定模糊性,这也致使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未形成共识。有人从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背景出发,主张我国应在法律上明确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并依无因性原则对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文进行解读。 有人从立法例的参考,司法机关的态度,票据法理,票据法的国际性、技术性以及法律条文间的协调性等多角度进行分析,主张对我国立法进行修改,确立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抗辩及限制是票据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票据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尤其是两者的适用范围,有关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都不够全面。有人对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包括:主体是票据债务人;抗辩对象是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抗辩事由的法定;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书面形式。并对抗辩的事由的种类作了总结。 有人从票据转让方法正确与否的角度考察抗辩限制的适用,因此依普通债权转让方法受让的票据适用抗辩限制,对依期后背书受让的票据不适用抗辩限制。 还有人专门对成立恶意抗辩的恶意、恶意的认定时间及期限作了研究。

  票据瑕疵也是票据法上重要问题。尽管我国对票据伪造和变造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已经构建,但在规则的设计与衔接以及可操作性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有人针对此分别分析了两者对票据本身、伪造人、变造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付款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其风险承担的问题。 还有人针对票据伪造规制中存在诸如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风险责任之规则过于硬化;背书伪造后的持票人法律地位之两难;对被伪造背书人的保护难以操作等问题,提出从以下方面进行矫正:对付款人承担的错误付款风险,给予必要的法律救济;加重受让伪造票据人的风险责任;给予被伪造背书人切实可行的保护。

  票据权利质押在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中都进行了规定,但两者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并有明显冲突,致使实践中对其设质要件是有质押合同及票据交付即可,还是以背书交付方式并记载质押字样即为生效存在不同意见。有人从质押合同的功能及票据法原理分析,认为其设质要件为质押字样、出质人签章及质权人名称、票据的交付三项。

  还有人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失票救济的三种方式: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提出完善设想。在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上应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与票据法相抵触,应属无效。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受理期间建议规定为7日。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主张经应取决于在取得该票据时的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关于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保或提存的问题,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即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9条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已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对票据诉讼则应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

  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方面则一直存在着我国票据法是否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这两种情形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针对这些问题,有人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是关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而从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强化票据的流通的目的出发,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该作扩张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这两种情形适用善意取得。

  还有人对2004年10月生效的美国《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作了介绍,以期加强我国对支票电子提示及电子支票的研究和立法工作。

  保险法

  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问题是保险实务中最易于产生纠纷之处,有作者从我国保险法规定着手,指出对保险人的询问形式以及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应明确为书面形式;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应是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同时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期间应加以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应以是否影响到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估计为标准。 有人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就告知的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人因未告知行使解除权的主张采非因果关系说;在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上亦主张有一定限制。 有人则结合了国际通行做法,就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履行方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了进一步探讨。 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相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直未被予以应有的重视。有人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说明标准等方面探讨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认为强调保险人说明义务,对维护处于缔约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有着重要作用。

  董事责任保险是最近几年里出现于我国的保险新品种,但与之互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皆付之阙如。有人对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价值、法律性质等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并从董事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标的,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赔偿范围及限度等方面对构建我国该项制度作了构想。 有人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本身、经济学、法律三重视角指出该制度存在不能解决董事责任风险与转移的全部问题;市场运存在恶性循环,难以实现规模效应;在法律上没有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等障碍。并借鉴日美董事保险制度对我国的董事保险制度作了初步设想。 还有人从市场环境不完善,市场主体的特殊性,产品不完善等原因入手分析了我国当前董事责任保险陷入困境的现状。 还有人对在我国推行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相关具体问题作了分析。

  有部分学者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原则作了研究。有人从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及其制度的使用角度来考量,认为"限制补偿"是该原则的实质内核,在立法技术上,主张摒弃我国现行保险法所采得"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二分法",代之以"补偿性保险"和"定额性保险"的"二分法",以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有人认为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仅适用于包括经保险主管机关核准后的条款在内的所有格式保险条款,在适用上应考量具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的议价能力,判断其弱者地位。对于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先作通常理解,若仍有争议的,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能否指定受益人来行使其受益权,主流观点及我国实践都否定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有人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被保险人处分这种权利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生存没有必然关系,并且也未使保险人和其他第三人受到损害,不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应予以承认。 还有人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生效时间及终止效力进行了研究,指出财产保险合同应属不要式合同;其成立的时间应为保险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时,不应将保险费缴付的时间作为生效时间;在效力上,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一般向后产生约束力,但在法定或有约定条件存在时也产生溯及力。

  对保险代位权能否针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使的问题上有人撰文指出从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来看,不应因当事人参加保险而使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逃避责任。其次,作为盈利性的保险公司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也不符合市场要求。第三,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看,也具有防止第三人因被保险人购有保险而免责的作用。因此保险代位权能针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使。

  对保险条款的性质界定,有学者在检讨学界通说"格式条款说"的基础上,主张从保险条款制定的实际程序出发,认为保险条款的性质具有多样性特征,并随着制定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应尊重保险条款的这一特性,在认定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时,应根据国家意志介入的程度,相应减轻保险义务。

  保险代理人制度在我国已普遍应用,但在其资格取得方面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并缺乏代理人能力级别制度的建立,有人建议从立法上对此加以修改及完善。

  破产法

  新破产法的起草是目前备受各界关注的大事。2004年6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首次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这个草案共11章164条,同年10月份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次审议对草案一些条文作出了重大的修正。本准备在2004年12月下旬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并付诸表决通过,但立法程序因涉及各方争议未能妥善解决而被暂时中止了,第三次审议被推迟。有人说破产法历经三届人大,是中国到目前为止最难产的一部法律。新破产法的每一个具体制度,都牵动着社会各领域的利益,因此破产法的立法,几乎每走一步,都饱含着艰难。自2004年8月份以来,学者关于破产法相关问题的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破产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确立优胜省汰规则的法律机制,应当是统一的,普遍适用于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因此,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各类法人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 对自然人是否能够成为破产主体,存在重大争议。很多学者认为自然人也可以成为破产主体,否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破产也就是空谈,同时,这也是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 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应对自然人的身份作出限制,自然人中有非商事自然人和商事自然人,只有对商事自然人才可以适用破产法。

  (二) 破产原因

  有学者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民事诉讼法》把"经营管理不善"、"严惩亏损"作为破产原因是不妥当的,这在实务中很难操作。应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同时在破产法中还应破定两种特殊的破产原因,即资不抵债和停止支付。

  (三)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中新设的一项制度。有学者指出,我国破产法所要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具备独立性、专业性、全程参与性和职责的明确性。同时,应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

  (四)破产重整制度

  在破产重整制度的设计中,主要涉及到的争议问题包括重整的原因、重整与清算、和解的关系、重整方案的表决、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等问题。有人对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作出个别分析,认为正在修订的破产法草案不能适应规范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情况。文章从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概述和作用入手,分析了我国在上市公司重整方面的尝试及当前和解整顿制度的不足,并对各国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五)国企破产问题

  国企破产多属政策性破产,对新破产法通过后如何处理国企破产与新破产法关系的问题上,存在替代说、双轨制说、折中说。各说均有相应的理论依据。

  (六)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最大的争议集中在职工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地位问题。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而优先受偿,争议极大。学者中持否定态度的占据多数,认为这样会造成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会对企业贷款造成不利。 但政府实务界人士则认为应把劳动债权置于优于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地位,以保障整个社会的稳定。

  (七)其他

  有学者讨论了简易破产程序制度的问题,认为简易破产制度是西方国家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降低破产成本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相关规定,但从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出发亦应建立自己的简易破产制度。

   有学者讨论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问题,必须正确界定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准确把握执行 程序终结的判断标准以及在破产受理前采取保全措施。

  有学者从刑法的角度讨论了破产犯罪的有关问题,认为我国破产犯罪框架的完善,在内容上,可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在形式上,应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破产犯罪"一节,体系上兼顾刑法已有规定。

  此外,有学者还就上述争议问题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以及中国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中国新破产法的制定提供借鉴。

  海商法

  (一)海商法的统一化

  有学者撰文指出,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完善起来的。它的国际性决定了其发展呈现一个总的趋势和原则-- 海商法的统一化。以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示范规则等形式表现的国际统一海商法在具有全方位、多领域、内容前瞻性 等特点的同时,也存在大统一、小分散、法律冲突仍旧突出等问题。这些使得海商法的真正统一仍难在短期内实现。针对这些问题,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对策:(1)确立国际条约优先原则,采用"默示承诺程序"。 所谓"默示承诺程序"是指要求各缔约国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公约提出异议,否则即认为已默示承认该公约的效力,这将使传统的"明示承诺程序"需要上十年才能生效的公约在最多三五年就能生效,将会大大加快了海商法统一化的进程。(2)辨证地看待国际惯例等其他渊源。(3)兼采国际统一冲突法方法。

  (二)承运人责任

  1、有学者对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若干问题作出了探讨,认为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不完全过错责任制,其法律依据为《海商法》第51条和第59条。《海商法》规定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第46条第2款纯属多余,应予删除。《海商法》规定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第48条前应加上"在本法第46条规定的责任期间内"这一义务履行期间。

   2、有学者在整理承运人的"航海过失免责"沿革的基础上,分析了"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存废的争论。认为虽然从长远看来,废除此制度是一种大的趋势,但在我国目前取消这种规定则为时尚早,因为一些航海大国对此仍持谨慎态度,而且这也会影响到我国的航海业和保险业的发展。我国对沿海和内河采用了严格责任,实质上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采取了"水运法律双轨制",虽然这引起了沿海和内河航运者的抱怨和一些学者的批判,但从长远来看,没有改革这种"双轨制"作法的必要。

  3、有学者分析了"实际承运人",认为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引进就是为了解决货方对承运人识别的困难,以及承运人资信不足时,通过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使货方利益有更好的保障。构成"实际承运人",应符合以下要件:(1)他不同于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2)他必须与承运人之间有委托关系,包括转委托关系;(3)他必须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是基于约定而是基于法定,其责任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于承运人。

  4、有学者分析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结合具体案例认为责任限制基金的利息,应当严格依照《海商法》第213条的规定,以特别提款权的利率来计算利息。对特别提款权,应严格按照《海商法》第277条的规定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数额。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确定应分两种情况。责任人没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严格按照《海商法》第277条规定的法院判决之日、仲裁裁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按IMF公布的换算率将特别提款权数额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数额。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最合理的办法是,按基金设立之日或担保提供之日,IMF公布的换算率将特别提款权数额换算成相应的人民币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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