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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陈久霖案看公司治理新思路


[ 熊可 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06/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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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可

  3月21日,中航油新加坡公司原总裁兼执行董事陈久霖被判处4年3个月监禁,并罚款33.5万新元(《法制日报》3月22日)。此案的终结,为中航油巨额亏损案的司法程序划上了句号,但中航油巨亏案本身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留给我们的却是感叹号、问号和省略号。

  我们感叹于巨额亏损带给我们的心理冲击,感叹于国有资产受损所带来的心痛。然而,我们心中更多的是一堆纠结在一起的问号。因为,陈久霖案的完结并不意味着公司决策的黑幕已被完全揭开,相反,黑幕的一角揭开后,留给人们的是一连串的疑问:为何陈久霖的越权决策能够得逞?为何公司重大决策失误能够被长期掩盖直到不可收拾?难道母公司、国内监管者、外国监管者都只能在事发后来收拾残局?

  面对中航油巨亏案带给我们的上述疑问,我们不难发现,该公司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失败的。在这里,失效的内部制衡机制,不仅有股东对董事决策的制衡、董事会内部不同董事之间的制衡,更有独立董事、监事会甚至其他公司职能部门对决策的制衡;其失效的外部制衡机制,则包括国内监管者、外国监管者乃至中介机构对公司经营的制衡机制。到底是什么使得我国公司法中逻辑上颇为周延的公司决策的制衡机制在本案中完全不起作用?面对这样的疑问,我们以往的关注点总是在于如何借鉴国外公司法中先进的公司治理制度,而如今国外先进的理论和制度逐一进入了我国公司法的制度体系之中,但公司治理的春天似乎仍然没有到来。

  实际上,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并不单纯是公司法制度本身完善的问题,我们更应当看到制度背后的东西,也就是制度背后人的因素和相关制度的因素。制度背后的东西才是制度良好运作的基础,制度并不因其自身的合理性得到相关主体的认同和执行。也就是说,我们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注意力应当有所转移。

  面对市场经济中不和谐的因素,面对公司外部监管效率的低下,我们总是希望通过加强监管者的权力来达到目的。虽然我们不能否认外部监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是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不论监管者有多大的权力,当它面对众多的监管对象时,其实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首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对于公司信息了解的及时性和充分性,监管者并不比公司的股东更好;其次,监管者的监管资源有限,不可能充分关注每一个被监管者。如果被监管者普遍违法并与监管者对抗,则监管资源便会捉襟见肘。更不用谈还存在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沆瀣一气的情况。因而将公司治理的完善寄希望于监管机关,寄希望于加强监管权是不现实的。此外,中介机构作为一个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与其服务对象达成默契更是可以预期的。

  无庸置疑,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完善是公司治理完善更为重要的方面。那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规定目前还存在什么致命的缺陷,从而导致公司法的规则完全不能起作用吗?答案是否定的,目前学者对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建议基本上是在完善一些细枝末节的东西,再也没有可以从国外公司法中借鉴过来从而可以根本解决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理论或制度了。因而,我认为,在继续完善公司决策权内部制衡机制的同时,我们应当将眼光更多的置于人的因素和相关的制度因素,也就是制度的背景。

  实际上,在中航油巨亏案中,我们发现了“权力人格化”的痕迹———陈久霖长期担任中航油新加坡公司的总裁兼执行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之前,他已在公司中形成了事实上的集权地位。而这样一种集权地位必然阻碍公司制衡机制的形成,并不断强化其地位。与此同时,我们还注意到,中航油新加坡公司中本应相互制衡的主体之间达成了共谋。也就是说,本应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相互对抗和监督的主体之间,在有别于公司整体利益的共同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了相互妥协的默契。事实上,在任何一个集体组织中,只要时间够长,谈判成本不高,都可能在内部各主体之间形成一种共谋。而这种共谋往往为了共谋的利益而牺牲集体的整体利益。

  公司决策权的人格化和公司制衡主体之间的共谋,使得看似完美的公司治理机制失去了效用,因而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心,应放在如何防止公司决策权的人格化和内部制衡主体之间的共谋上。特别是国有企业,因为大部分国有企业面临的问题,实际上都是从旧的集权治理方式向公司法的制衡治理方式的转变。因而在这个过程中,更多的关注人的因素将显得尤其的重要和迫切。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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