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标转让协议》到《商标使用合同》
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的不可撤消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直到商标转让协议被批准
据记者调查,1996年2月18日,合资公司获颁省工商局的营业执照。第二天,即2月19日,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
该协议重新描述了娃哈哈商标作价1亿元以及其中5000万元作为中方注资、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购买。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除了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娃哈哈字样外,不得在产品中使用娃哈哈商标。“不得将任何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转让予第三方,亦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商标或拥有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
该协议封死了合资公司中方对娃哈哈系列商标的权益主张,只允许娃哈哈集团等3家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娃哈哈字号。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是一致的,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配合办理转让手续。”达能委托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负责人向记者解释。
《商标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
为了履行《合资经营合同》,不影响合资公司对娃哈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三年后的1999年5月18日,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又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同意向合资公司提供一个专有和不可撤消的权利和商标使用许可,在合同期限内用以制造和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包括使用“娃哈哈”字样作为商号和公司名称的一部分的权利,根据《合资经营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合资公司应有权把商标使用许可只授予给娃哈哈合营企业。
《商标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行政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甲方和乙方进一步理解并同意如本合同和简式使用许可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将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
这个简式许可合同和《商标许可合同》就是被媒体质疑的“阴阳合同”。
2005年10月12日,娃哈哈集团与合资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合同》的第一号修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娃哈哈商标在一定前提和条件下许可合资公司之外的娃哈哈公司使用,包括:(1)与合营公司签订有产品加工协议的娃哈哈公司;(2)经合营公司董事会确认的那些与合营公司生产经营不同产品(服装、化妆品等)的娃哈哈公司。
达能称:根据合资公司章程,如果被许可的公司是合营公司投资方的关联企业,需要董事会批准他们之间的协议。由于宗庆后是娃哈哈集团的董事长,也是合营公司的董事长,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至今任何关于商标的正式合同协议,均是由外方副董事长代表合营公司签署的。除了在1996年给合营公司及为合营公司加工产品的非合营公司签署过许可合同外,合营公司的外方董事长再也没有签署过其他许可合同。
另外,根据合资公司章程,与合营的任何一方的关联企业签署任何合同,均需要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批准通过,且其中必须有中外方各一名董事批准。达能称,合营公司董事会至今没有批准过任何一个这样的许可合同决议。
令人吃惊的是,达能称,“通过有资质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到国家商标局查询发现:娃哈哈集团公司未经合营公司同意已擅自将商标许可合同许可给大量公司使用,计:2001年24家;2002年12家;2003年18家;2004年9家;2005年14家;2006年10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