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临时措施 7.1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i)已依照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己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ii)己做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
(iii)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7.2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采取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高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是一种适当的临时措施,但需表明正常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估算的金额,且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需与其他临时措施受相同条件的约束。
7.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
7.4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可不超过6个月。在调查过程中,如主管机关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则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7.5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9条的有关规定。
第8条
价格承诺 8.1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下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8.2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做出初步肯定裁定,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8.3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并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8.4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做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做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做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8.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做出此类承诺,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8.6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己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己入境的进口产品。
第9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9.1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做出。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得。
9.2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己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己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主管机关应列出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但是,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供应商,且不能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涉及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多个供应商,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或如果这样做不可行,也可列出所有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9.3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
9.3.1如反倾销税金额在追溯基础上课征,则应尽快做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确定,通常在提出对反倾销税金额做出最终课征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任何退还应迅速做出,通常应在根据本项做出最终责任确定后9O天内。在任何情况下,加退还未能在90天内做出,则主管机关如被请求应提供说明。
9.3.2如反倾销税金额在预期基础上课征,则应请求,应对超过倾销幅度的任何己付反倾销税的迅速退还做出规定。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任何此种己付反倾销税的退还,通常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以适当证据支持的退还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批准的退还通常应在做出上述决定后90天内完成。
9.3.3如出口价格依照第2条第3款推定,则主管机关在做出是否偿付和偿付限度的确定时,应考虑正常价值的任何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成本的变化以及适当反映在随后售价中的转售价格的任何变化,且如果提出对上述情况的确凿证据,出口价格的计算不应扣除已付反倾销税的金额。
9.4如主管机关已依照第6条第10款第2句限制其审查,则对来自审查未包括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
(i) 不得超过对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
(ii)如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以预期正常价值为基础计算,则不得超过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经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
但是主管机关就本款的而言,应忽略任何零幅度、微量幅度和在第6条第8款所指的情况下确定的幅度。主管机关应对来自审查未包括的、按第6条第10.2款的规定在调查期间己提供必要信息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适用单独反倾销税或正常价值。
9.5 如一产品在一进口成员中被征收反倾销税,则主管机关应迅速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所涉出口国中在调查期间未向进口成员出口该产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单独倾销幅度,只要这些出口商或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无关联。此种审查进口成员正常的反倾销税课征和审查程序相比,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主管机关可预扣估算和/或要求做出担保,以保证在该审查确定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存在倾销时,能够自该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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