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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反倾销守则(包括附件)


[      更新时间:2005/3/2  ]    


    
第1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4.1代表一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4.2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14.3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14.4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于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进口国。
    
    
    
    
第15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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