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中,一种商品一旦贴上驰名商标的标签,就会给商标拥有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于是,想方设法、不惜本钱戴上“驰名”的桂冠,成了许多市场主体追逐的目标。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程序是否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能否受到司法的监督?前不久发生的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案值得我们深思。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25日,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荐“九牧王”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并禁止石狮市泉丰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使用“九牧王”商标的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JOENOE九牧王”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作出了商标驰字2004第26号批复。随后,九牧王(福建)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对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商提起权利主张,认为九牧王(香港)公司及其代理商的经营行为构成对该驰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久,正当被告在法院应诉之时,九牧王(福建)公司撤回了起诉,但在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以相同理由另案起诉九牧王(香港)公司的产品销售商。九牧王(香港)公司调查后认为,九牧王(福建)公司在申报驰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证,不具备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认定过程中审查不力,认定不规范。于是,九牧王(香港)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JOENOE九牧王”及图案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九牧王(福建)公司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今年7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就该案是否可诉问题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焦点
(一)驰名商标认定行为是否可诉
原告九牧王(香港)公司观点:
正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认定驰名商标行为,才导致该商标持有人指控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是该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范围,原告作为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该驰名商标的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观点: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求事项,所以批复只是针对下级机关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意见,一般仅供下级行政机关参考,不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处理机关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后才会对当事人发生影响。商标驰字2004第26号批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九牧王(福建)公司以原告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并非以该批复和驰名商标作为依据提出诉讼请求,因此,该批复并非导致原告被九牧王(福建)公司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的事由,原告并非利害关系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专家观点:
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国家行政机关对驰名商标认定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九牧王(香港)公司与第三人九牧王(福建)公司存在着明显的竞争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确认行为显然影响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已明确将涉及“公平竞争权”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列入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