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第三人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已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其主张保护“九牧王”驰名商标的主要依据就是本案讼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商标驰字2004第26号批复,显然,对原告而言,第26号批复对其已产生了实际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之后第三人撤诉,但其撤诉申请书表明相关的民事诉讼仍在进行,该诉讼依然可能会对原告产生影响,而且原告也无法阻止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因此,九牧王(香港)公司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与程序问题
原告观点:
依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国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商标在中国驰名的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多种证据均表明,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100%用于外销,也就是说,其产品只能用于出口,而不能在国内进行销售。同时,依照《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需提供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包括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主要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证据材料,而要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就应当证明其商标在3年之前就已获得注册。本案中,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之“JOENOE九牧王” 及图于2003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并于2004年2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距上述获得注册的时间还不到一年,显然,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是不可能提供出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因此,原告认为,“JOENOE九牧王”及图案驰名商标的认定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中第三人依靠恶劣的变造材料获取驰名商标,除了欺骗公众损害驰名商标公信力外,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行司法制度有义务纠正这种不严谨的驰名商标认定及其不良后果。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不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核查原件,显然属于认定程序上的不作为,如果行政程序有错误,则具体行政行为必然错误,而且给更多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所以,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法院应该对驰名商标认定进行司法审查。
被告观点:
九牧王(福建)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机关为福建泉州市工商局,因此其在中国具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商标注册后尚未满一年时间,就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商标法第十四条对驰名商标认定做了规定,即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以注册为要件。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从1992年就开始使用“九牧王”、“JOENOE”两件商标,后九牧王(福建)公司收购了这两件商标并于1999年1月改成组合商标,因此,该组合商标实际使用已经超过5年,符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要求。
中国服装协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关于九牧王(福建)公司的经济指标显示,自2000年至2002年,该公司西裤年产量、年销售量和市场占有量在全国同行业中连续三年排名第一,三年广告宣传累计投入1.73亿元,福建省商标协会和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也多次授予其商标多项荣誉称号。
因此,被告认为“JOENOE九牧王”及图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法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专家观点:
依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任何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均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本着跟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无疑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任何人均可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比普通商标受到更大保护的驰名商标,当事人的诉权更应受到保护。是否对比普通商标受到更大保护的驰名商标依法认定事关公益,亦关乎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所以,将驰名商标认定纳入司法审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