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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删第46条,网络侵权界定新增条款


[  21世纪经济报道    更新时间:2012/7/7  ]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征意见,著作权法定许可范围缩小为“教材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限缩范围为教材和报刊转载;业内人士称“版权局积极回应音乐人呼声”

  新京报讯 昨日,国家版权局在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自即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删除了此前第一稿中引起争议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并在多方面有较大改动。

  “法定许可”制度

  限缩范围恢复作者专有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3月31日公布后,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引发了部分音乐人的强烈反应:“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此次公布的第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

  第二稿调整为: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对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这一条被删除,可以看作版权局对于部分音乐人呼声的积极回应。”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增加开放式规定

  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职务表演

  合唱演出权利属演出单位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关于职务表演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视听表演者权利

  背景

  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著作权归属制片者

  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

  ●原作作者享署名权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

  ●五类作者享有“二次获酬权”

  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 背景

  第二稿删增三条改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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