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十年,被业内称为“厦门知识产权界历时最长的纷争”——惠尔康商标权纠纷,这个纠纷其实并不会如外界所传言的那样错综复杂。
辛辛苦苦的叶氏夫妇,硬是把一家从废弃营房、手工劳作的厦门同安小厂打造成了一家颇具规模的食品集团。大约在1994年前后,叶氏夫妇“朦胧”中觉得,得给“惠尔康”这个商标注册了,一折腾发现情况不妙,“他们致力培养的‘惠尔康’被抢注了”(《厦门日报》)——我对此表述是有看法的。抢注这个词语虽然偏中性,但是在这样的语句环境中,它主观上带有了贬义倾向。
先对“惠尔康”进行注册的是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早在1993年3月就已经提出申请,1994年8月“惠尔康HEK”商标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乳商品上。“1992-1996年是惠尔康起步、积累阶段。当初,惠尔康的条件相当简陋,根本没有自己的厂房,所有产品都是在部队租来的营房里加工的。”惠尔康品牌部原负责人汤向东曾经向媒体表示。
所以当时惠尔康的知名度即使已经超出福建省,但是对于千里之外的天津惠尔康公司,这种注册恶意的可能性有多少?
“制造麻烦”的并不是这家千里之外的公司,而是与厦门同属一省的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福州维他龙在1997年6月与天津惠尔康主管部门办理了商标转让事宜,前者凭借受让的豆乳类“惠尔康”商标,向商标局申请在32类的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子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注册“惠尔康”商标,于1999年获得注册,注册号第1267138号。这里有一个细节是,天津惠尔康公司在1996年4月已经注销。
这不是在要厦门惠尔康公司的命吗?
福州维他龙其实只是想“讹”厦门惠尔康公司一笔钱,据悉福州维他龙曾通过厦门惠尔康的经销商“委婉”表达商标转让事宜,由于价格谈不拢,厦门惠尔康没有接受;而福州维他龙总经理表示,当时厦门惠尔康的诚意不够。
2002年12月,厦门惠尔康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请争议,申请撤销福州维他龙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2004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的裁定,理由是厦门惠尔康使用在32类饮料上的“惠尔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认定福州维他龙公司行为具有恶意性质;2004年7月,福州维他龙公司终于一纸诉状将商评委和厦门惠尔康告上了法庭。
结果大家已经知晓:厦门惠尔康胜诉。
笔者有疑问。
(一)“瑕疵”可以否定交易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福州维他龙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存在重大瑕疵,就是天津惠尔康公司在96年注销,而维他龙公司却能在97年获得商标转让。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用措辞严谨: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法院有三点理由,前两点分别是,天津惠尔康公司的注销时间早于维他龙公司受让时间——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转让注册申请书上有天津惠尔康公司的公章,按规定,注销企业应上交工商管理机关。
笔者同意法院关于“瑕疵”的论断,但是商标作为一种可以自由转让、出售、租用的知识产权,只要天津惠尔康公司与维他龙公司达到商业交易的一致,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一个愿卖,一个愿买。自然人也可以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天津惠尔康公司注销,但是其商标资产,可以由其中的一个股东继承,因为商标允许个人持有。国家商标局在今年2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于是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以销售已获得注册商标的商人,自然人可以持有商标,我们在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上也可以看到许多由自然人持有的商标公告。也就是说,天津惠尔康公司注销了,但是还是有人可以得到“惠尔康”商标的商标权。“他”愿意转让给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他”的权利。
第三点理由是,《“惠尔康”商标过户协议》(维他龙公司与放射医疗研究所于1996年6月6日签定)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过户协议》作为维他龙公司主张其权利的重要依据,“维他龙公司应当清楚该证据的重要性,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39号裁定的依据,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潜台词是:这份转让协议是有一定作用的。
法院应当跳出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层面,而上升到法律的层面。那时维他龙公司没有提交这份协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不利于维他龙公司的裁定;而今天维他龙公司在法院提交了,法院应当在法律的尊严下保护这份协议持有者应有的权利,而突破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这一层面的裁定。
(二)驰名商标就可以夺走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
法院支持“惠尔康”驰名商标认定,及“惠尔康”品牌的各种产品与厦门惠尔康公司形成了特定联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笔者没有任何异议。
笔者对于法院所采用商标法条款存在异议。
对于第1267138号商标应否被核准注册,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异议一:读者请注意,这个条款重点部分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定语是“申请注册”,而维他龙公司作为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所有者,其所持有的商标不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以法院采用的这一条款,明显不恰当。
异议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条款细则同样不适用于本安全。理由是,厦门惠尔康公司的的确拥有“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但是天津惠尔康公司是这个“惠尔康”商标的最先注册人,厦门惠尔康先后几次注册中均被商标局驳回。所以,天津惠尔康是这个商标的第一位注册人,维他龙公司只是有“瑕疵”地继承了这个商标权,请问,“复制、摹仿”的行为认定是否合理?
我们应当看到这个事实,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在1994年就已经注册拥有“惠尔康”商标,而厦门惠尔康却是在2003被定为“中国名牌”(只是图形部分),大约在2005年才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高院终审裁定国家商标总局给予惠尔康“中国驰名”商标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