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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  北大法律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7/7/28  ]    ★★★

  由于电子技术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当今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专家预计到2003年单网上零售业就将达到260亿美元。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以及虚拟化,谁在这一领域率先占据技术和规则上的领先优势,谁就会在当前的经济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我国在近期不可能在技术上处于领先地位,如果我们不在规则自制订中占据一定的有利地位,那么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我们就会永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在市场经济下,一切商事行为都应该纳入法治的轨道,我国近几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较快,但是没有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律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电子合同,电子支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电子商务的安全以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等问题,有的引用传统的民商法予以保护而有的就无法可依。这严重后果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而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却有了长足的进展。1996年联合国贸法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欧盟于1998年8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12月 颁布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2000年6月颁布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指令》。1997年克林顿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试图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中占据领先地位,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亚洲的新加坡、韩国、马来西亚、日本等国都制定了本国的电子商务法。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包括:《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以上的立法只在某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做出了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的法律构架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那么这样一个各自为阵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要建立一个科学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我们必须先分清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所要遵循的立法原则。  

  二、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与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有的学者认为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而有点学者认为是在接受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包括数据压缩)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有偿服务;联合国贸法会认为为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欧盟在《关于电子商务的指令》将其规范范围界定为通常应特定服务获取者的单独要求,通过电子手段远程提供的一切有偿服务。一般认为电子商务的任何一笔交易包含物资流,信息流和资金流。物流一般仍通过传统的经销渠道(能直接通过网络传输的产品和服务除外),所以这一部分可通过传统的民商法来调整。资金流包括付款,转账,兑换等过程,这一部分就涉及到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电子转账等,需要制定新的法规予以调整。信息流应该是电子商务法的主要规制对象,这一部分包括电子合同,安全认证,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一部分应该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是以电子方式交易而形成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资金和信息流转关系以及在线物资流关系。  

  而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包括:  

  (一)、最低限度调整原则:该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和媒介和技术中立性原则。由于电子商务为传统商务的新发展,意思自治为商事交易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电子商务立法应是鼓励电子商务的交易而不是限制电子商务的发展。媒体中立是指电子商务不因采用电子形式而影响起法律效力,但也不应受到优惠待遇。技术中立是指对交易的技术手段应一视同仁。此原则在鼓励技术的进步。因为技术是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石。 

  (二)、国际性与独特性相结合原则: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再是一国的,而是全球性的问题。所以近年来各国试图统一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是一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坚持这一点。但是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与商事习惯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制定电子商务法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但是我们一定不能过分的强调国情。否则我们的电子商务法就会成为不能调整电子交易的法律。  

  (三)、鼓励行业自律原则: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仅靠一步电子商务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是可笑的,而且电子商务的技术的日新月异而导致的新的法律关系的迅速出现不可能要求迅速制定新的法律,这时行业自律就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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