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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精选案例


[ 孙敏 江苏法制报    更新时间:2007/1/22  ]    ★★★

  目前为止,江苏省法院共受理涉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28件,最终依法判决认定驰名商标10件,本报精选其中的6件予以公布介绍。

  1、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美国)诉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认定商标:HONEYWELL

  审理法院:无锡中院

  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2004年11月15日,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被告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HONEYWELL”字样的行为,以及“HONEYWELL”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品牌销售情况,商标注册、使用时间,在国内的投资规模,作为驰名商标在美国国家仲裁法庭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商标所有人在全球经济及中美关系中的重要地位等,认定原告霍尼韦尔公司拥有的“HONEYWELL”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亦是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2、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如东)诉缪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认定商标:中天

  审理法院:南通中院

  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2005年12月15日,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中天”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光纤光缆,而被告使用该商标所标识的是水泥和建材,二者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有必要对“中天”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考察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的时间、程度和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等,认定原告注册的“中天”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属驰名商标。判定被告擅自在其制作的水泥包装袋和店铺招牌上使用与“中天”组合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3、伊士曼柯达公司(美国)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认定商标:KODAK(柯达)

  审理法院:苏州中院

  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2006年4月6日,苏州中院审理认为,“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了巨额广告进行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品牌的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的商业品牌。认为“KODAK”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从而判定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侵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媒体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4、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诉常州市芬宁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认定商标:苏宁

  审理法院:常州中院

  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2006年5月26日,常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从事的第35类商业经营和管理辅助等服务和被告所从事的手机等销售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要判定被告在手机等销售服务过程中使用变体“芬宁”服务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必须对原告的“苏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必须对“苏宁”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苏宁”服务商标注册时间、商标声誉的记录、广告宣传情况、子公司和加盟公司的数量等事实,认为原告第811873号商标注册证所核准的“苏宁”服务商标在家电零售商和家电连锁业经营者中已广为知晓,认定为驰名商标,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宁”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5、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诉顾华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认定商标:BenQ(明基)

  审理法院:苏州中院

  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2006年8月24日,苏州中院根据明基公司对“BenQ”商标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告宣传的投放量和范围,“BenQ”产品销售及市场占有率等综合因素,认定“BenQ”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社会认知度极高,认定原告注册的第3049911号“BenQ”商标为国内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属驰名商标。判决被告为商业目的将“BenQ”商标注册为域名,侵犯了“BenQ”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应注销所注册的域名,并赔偿损失。

  6、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高淳)诉南京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认定商标:红太阳

  审理法院:南京中院

  认定理由及判决结果:2006年9月18日,南京中院审理认为,被告生产的农膜产品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农药类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产品。根据相关公众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力度、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认定“红太阳+REDSUN+图形”已具备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应给予跨类扩大保护。判定被告制造、销售标有“红太阳”标识的农膜产品,属于模仿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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