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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警示:厂家“赠品”也不能免除质量责任


[  百度    更新时间:2006/6/28  ]    ★★★

  厂家“赠品”也不能免除质量责任

  夏季来临,商家的各种促销活动也热火起来,如赠送礼品、赠券、免费服务、打折、买一送一……可谓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其中,赠送产品就是商家常见的促销手段之一。这种促销方式本无可厚非,但得到赠品的细心消费者却发现,个别商家有条件“赠送”的商品却与正品存在着不同……

  北京消费者曲女士向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投诉说,她于今年5月12日在北京中友百货购物时,看到欧珀莱(AUPRES)化妆品有“买足420元就有赠品”的促销活动,就购买了475元(本来不想买那么多,看到有赠品,就下了决心),得到了5件赠品(试用装防晒用品),可到家后发现正装化妆品上都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封签,但赠品却没有。曲女士觉得这种既无生产日期又无封签的赠品对她来讲简直就是“鸡肋”,用了害怕对皮肤造成不良后果,扔了又觉得可惜,一种上当受骗感觉油然而生。

  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受理曲女士的投诉后,首先对中友百货欧珀莱(AUPRES)化妆品促销活动的“主体”进行了调查,中友百货一层楼管邢飞先生称这些化妆品的“赠品促销”活动纯属厂家行为,与中友百货无关。

  随后,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给生产方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去了调查函,对消费者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没想到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回函却称“化妆品非卖品没有强制要求标注使用期限或生产日期”;

  对此,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认为:

  一、资生堂丽源化妆品公司向消费者提供“赠品”是一种促销行为,其条件是消费者必须购买420元以上的指定产品。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赠送、赠与”有本质的区别,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打折,属于销售经营行为,因此其赠品不应界定为“非卖品”。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提出了5点要求,并作出“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表述,但未提出其他产品可不执行本条规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产品的有关信息。因此认为投诉人要求将“赠品”更换为有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的要求是正当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满足。

  四、《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中对化妆品标注也明确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生产日期和限期使用日期。对体积小又没小包装不便标注说明性内容的裸体产品,应标注产品名称和制造者名称。由此可见,消费者曲女士要求赠品上标有相关说明是合理的。

  在此基础上,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建议该公司立即停止向消费者提供无产品标识的产品,待改进后再行投放市场,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赠品”不是“非卖品”。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有关人士和我国知名法律专家何山也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法规司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非卖品”和“卖品”只是商家自己的说法,不管什么称谓,都是商家传播产品的手段,只要产品一进入市场,就必须遵守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且这种所谓的“赠品”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给消费者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后果的,依据《产品质量法》还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人之一、我国知名法律专家何山也认为:厂家这种有条件的“赠送”,实际上是厂商在买卖中的一种让利手段,而赠品是无条件地赠与。因此这种“赠品”不应界定为“非卖品”,它实质上就是一种“卖品”,既然是“卖品”,根据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就必须要有符合规定的说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是非卖品,但赠送的对象是消费者,是供消费者使用的,关乎着消费者的皮肤健康,非同小可,厂家也应对消费者负责,在产品包装上也应有明示。

  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借此提醒广大消费者:

  1、天上不会掉馅饼,消费者在购物时,要以平常心对待商家的各种促销行为,不要为获得所谓的“赠品”而盲目购买,以免因“小”失“大”。

  2、对商家提供的让利“赠品”要格外留心,看其是否符合国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看其外包装上有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封签。如果是食品,要看其外包装是否有 “QS”(质量安全)标志;有的产品还要看是否有“CCC”(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

  3、如果得到的“赠品”是大件物品(比如电器),消费者不仅要检查其内在质量是否合格,更要看它的售后服务如何,看其能否严格履行有关商品的“三包规定”。

  4、据业内人士介绍,个别商家用一些库存积压产品、过期产品、次品、甚至是假冒伪劣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进行促销,消费者最好莫贪一时“好处”而上当受骗。

  5、如遇到类似情况,可持票据到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投诉维权办公室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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