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陶先生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却遭到拒绝。陶先生认为这一情节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借贷遭拒并非不可抗力,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1日,陶先生购买了曹先生总价28万元房屋。签约后,陶先生支付了13万元,并约定余款15万元通过贷款于3月31日付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陶先生欲通过银行贷款支付15万元时,银行却不同意发放贷款,陶先生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13万元购房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陶先生向银行贷款,本身仅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原告陶先生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后判断,原告陶先生在决定通过贷款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银行拒绝向其贷款的可能性。
同时,合同约定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仅是表明原告欲支付房款的资金来源,并不意味着原告以银行贷款以外的资金支付房款就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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