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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新规活跃并购市场


[  资本市场    更新时间:2006/5/24  ]    ★★★

  我国证券市场并购法律体系建立有一个过程。1999年《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2002年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此后,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
我国公司股权分置的背景使得要约收购无法完全走上市场化道路。在实践中,协议收购在数量上占了绝对多数,收购法律也有待进一步完善。新《证券法》在完善公司收购制度方面作了较大的修订,旨在规范和鼓励购并,活跃市场,也促进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是增加了收购方式。新《证券法》在原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其他合法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最基本的收购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如股权融资收购、公司回购以及管理层收购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将不断完善,收购方式也将不断创新,而新《证券法》规定的“其他合法上市”就为收购方式的创新留下空间。
二是明确了强制性自愿要约的原则以及部分要约收购的规定。新《证券法》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这改变了原强制性全面要约制度,转向允许部分要约收购,为收购人提供了一个更为灵活和成本相对较低的选择,收购人可以根据其需要和市场情况,在收购数量上自行设定收购目标,而不必强制接受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份,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全面要约收购可能导致公司终止上市的情形。部分要约收购制度也有利于推进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化行为,减少全面要约豁免方面的行政介入,有利于并购业务的开展。
三是规定了默认许可制度。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监管部门及交易所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人在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未收到异议的,即可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四是进一步完善协议收购制度。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豁免要约收购的范围限定为协议收购方式。
五是降低股东强制出售条件。新《证券法》第97条将“股东强制出售权”的条件由原来的“收购人持有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放宽为“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即使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股权不足90%,但因股权过于集中,其他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以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是延长收购人股票锁定期。新《证券法》第98条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不得转让股票的时间从6个月延长为12个月,以防止利用收购操纵市场。
七是对持股比例的计算更加严格明确界定。增加共同持有概念,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都需履行信息披露、暂停买卖等义务。
八是增加对监管机构授权性规定,授权证监会制定收购具体办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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