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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出台在即 破产界限有新规


[  《中国经营报》    更新时间:2006/5/17  ]    ★★★
    目前,新《破产法》的出台已经进入倒计时。

    我国从1994年开始酝酿新的《破产法》,起草工作至今已经进行了十余年,《破产法》草案数易其稿,目前的草案已经接近成熟。业内人士表示:由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思路的变化,企业应该主动了解法律,防范经营风险。

    扩展适用范围

    与198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新《破产法》(草案)较18年前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钱卫清表示,此次提请审议的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类型。他说,现试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该法适用的民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就意味着,这部法律适用于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仍属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给这类国企政策性破产留出了余地。而在国务院给予的特殊政策实施期限届满后,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应完全依照这部法律执行。

    破产界限改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王玉梅表示:对于企业最关注的“破产界限”(即达到什么情况可以破产)问题,新旧《破产法》的规定差距非常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实践证明,以“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亏损”作为破产的原因是不妥当的。

    因此,新《破产法》草案中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这就极大地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负担。但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而作为破产界限,还需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

    引入企业重整程序

    此外,引入重整程序也是新《破产法》的特点。王玉梅分析说:重视重整制度是国际上《破产法》发展的重要趋势,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十分详细地规定了重整制度。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制度。

    重整计划必须由股东、债权人按照一定的程序通过,一旦通过,对所有股东、债权人等都产生约束力。如果重整企业不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终止重整计划的实行。在重整期限内,重整企业可以采取改善经营、财产出让、企业兼并、资本变更等措施,在债务重组的同时,实现企业再建。王玉梅认为:“引入重整这一项新的程序,是新《破产法》草案的一大亮点。”

    据悉,新《破产法》草案专章对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内容作了规定。

    钱卫清表示,提请审议的这部《企业破产法》草案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职工的利益。

    王玉梅提醒,一旦负债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趋势显露出来,就应该进行干预,将其资产通过法律程序监管起来,召集所有的债权人以便对他们的债务进行公平处理,并对债务人做出应有的处罚。为此,应安排一个由所有的债权人参与的集体程序,并且所有的债权人都应该遵守集体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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