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商务纠纷的通行作法。租船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已很普遍,但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却有不同认识和看法,实践中作法也很不统一。现实情况是,我国许多航运企业尚未在其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对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也还有许多疑问。针对这种情况,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在1995年12月考察了国外法律和司法实践后,一致认为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是可行的。我国航运企业应尽快修改其提单,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
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认为,自治是国际商务交易的基本规则,各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商务纠纷的自主权。但要求仲裁的进行以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问题的关键是,只有承运人一方签署的提单中,倘若订入仲裁条款,是否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美国仲裁法、英国仲裁法、中国仲裁法及《汉堡规则》、《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等均不强求仲裁协议必须经双方签署,认为提单仲裁条款能构成提单关系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也说明提单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提单仲裁条款应明确地记载于船公司公开的格式提单中,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并据以提货或索赔,证明他默示地接受了提单仲裁条款。如果他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不能接受的,那他完全可以拒收订入了仲裁条款的提单,或可在交易前对提单内容提出特殊要求。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公约、国内法等对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从实体上平衡了提单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仲裁程序又是通行的、被广为接受的解决国际商务纠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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