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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如何实现司法救济


[  资本市场    更新时间:2006/5/5  ]    ★★★
周晓同志:
看了昨天贵报刊登的《不知情少分红,小股东怒告公司》一文后,我想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是如何规定的?
上海 何先生
何先生:
自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列为案由的一种后,知情权纠纷逐步纳入了司法救济的渠道,我们作为执业律师也曾代理过股东知情权案件。我们认为对股东知情权案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关于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重要文件的查阅复制权
基于该项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的抗辩理由只能是该人不是股东,其它理由殊难成立。在我们承办的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中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固有法定权利,……即使股东在履行股东义务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我们认为法院的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2、关于会计账簿的查阅权
在行使司法救济权的过程中,股东必须首先证明(1)已提出书面请求,(2)说明了查阅目的,(3)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认为拥有不正当目的之举证,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公司要对其进行限制理应由公司举证。
3、关于诉讼主体
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股东,而被告应是公司。在福建曾发生过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一股东将阻挠其知情权实现的实际控股股东列为唯一被告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但事实上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往往是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阻挠而引起的,故我们认为在知情权纠纷中可将阻挠股东知情权实现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在美国就曾经实行如果公司高级职员不正当地拒绝给予法定的查阅权,对其进行处罚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实有借鉴的必要。
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 朱慧 陈慧颖
文章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文责自负。读者据此入市,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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