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智伟业策划专家
品牌策划管理专家
闽南企业管理网
闽南企业管理网
 品牌总网 >> 法律法规 >> 行政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


[      更新时间:2006/4/6  ]    

1994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根据国
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审核,检察长或检察
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 认

第四条 对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
九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作出决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
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
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予以纠正的。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等造成身体伤
害、死亡或者确认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予以确认。
确认要求应当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确认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八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过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应作出确认决定;对侵权
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确认要求,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要求赔偿的,应予受理,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
记表》。
对于赔偿请求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
(二)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是否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五)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本院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四)对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或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并
通知请求人。
(五)对刑事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可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
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
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赔偿的,承办人应提出予以赔偿以及
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刑事赔偿决定
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检察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刑事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决定,并给予赔偿。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人民
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复议刑事赔偿申请,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赔偿请求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但是复议申请确有理由
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后,应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检察
长签署,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
为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给予受害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的,按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
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赔偿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对支付赔偿金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人身权损害的,应当在侵
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
追偿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1

上一篇 上一篇文章: 《物业管理条例》
下一篇 下一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发表评论】【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品牌总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本网站(www.ppzw.com)刊载的所有内容,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软件、程序、以及网页版式设计等均在网上搜集。 访问者可将本网站提供的内容或服务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以及其他非商业性或非盈利性用途,但同时应遵守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本网站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除此以外,将本网站任何内容或服务用于其他用途时,须征得本网站及相关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网站内容原作者如不愿意在本网站刊登内容,请及时通知本站,予以删除。
※ 联系方式:品牌总网管理客户服务部 电话:0595-22501825
 图片资讯
1 2 3
财智品牌营销全攻略 品牌系统化与营销落地化
 社会动态
 视频推荐
 商机在线
 分类信息
 图片新闻频道
 招商加盟
 

版权所有: 品牌总网   闽ICP备16034782号-1 本网站法律顾问:郑明汉 律师

Copyright © PPZW.COM 2002-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在线客服: 在线咨询QQ:383485670 加盟商在线QQ:

Email:qy@PPzw.com

闽公网安备 35052102000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