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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销定义的思考


[  法制日报    更新时间:2006/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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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鑫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当前国内市场涌现出大量的采用由企业从业人员将产品直接送到消费者手中进行交易模式的经营企业,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8月10日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的出台,预示着我国目前市场上大量存在的这种“直销活动”鱼龙混杂的现状将得到有效遏制。但由于这部法规在用语方面存在的缺陷,而使得在具体适用这部法规对市场主体进行规范的时候,工商机关不得不面临一个在《直销管理条例》本身无法逾越的法律问题。要想让《直销管理条例》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就必须面对这个问题并找出解决途径,现就我对这个问题的思考阐述如下: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营方式。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在此,只有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才是《直销管理条例》认定的“直销”方式,也就是说,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不属于《直销管理条例》认定的“直销”方式。

  在《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对企业申请办理“直销经营许可证”的途径与方式又做了具体规定,依据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机关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的市场主体将给予较高数额的罚款处罚,这就为有效制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的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惩罚性手段。但将本条规定同《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联系起来我们就会发现,由于根据第三条规定,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即便招募了直销员,并且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了,该行为也不在《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定义的范围之内,也不是本条例所称的直销活动,因此不在《直销管理条例》所调整规范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就是依据法条字面理解,根本就不可能有“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情况存在,《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也就十分值得商榷了。

  鉴于当前市场上确实存在着大量的未经批准的企业从事“直销”行为,而这些企业从事的“直销”行为如不能尽早很好地加以规范,很可能使这些企业的“直销”行为在没有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演变成为对国家及群众利益有着极大危害的传销行为,到那时再对传销行为进行惩罚,不但已经给国家及群众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同时也有悖于《直销管理条例》借助国家强制力全程规范企业从事“直销”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能否得到有效落实,对规范市场主体“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直销活动的”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要想让《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避免出现虽有规定,无法落实的尴尬境地,最好最直接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解释对《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直销”的定义加以解释,将“各类市场主体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也纳入《直销管理条例》所规范的直销范畴,从而让《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能够有的放矢,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让市场上的此类经营行为在《直销管理条例》的调整下日趋规范。

  作者系吉林省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法规科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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