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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及其借鉴意义


[      更新时间:2006/3/24  ]    

    摘要:传统的支票在带给人们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问题。而且随着网络银行的发展,传统支票作为重要支付工具的地位也受到挑战。将于2004年10月28日生效的美国《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适应了金融电子化的发展,将会对支票的交换和票据的清算产生深远的影响。中国的银行业应在加快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的同进,借鉴该法案的有关规定和做法。
  支票以其携带安全、支付便捷、不受外部硬件设备限制等优点,受到人们的普遍欢迎,但是支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首先,支票的处理成本过高;其次,支票的处理速度较慢;最后,支票易于伪造。据统计,美国每年因伪造支票而给银行和客户带来的损失高达6亿美元。为了有效地提高支票的清算速度,预防伪造支票的发生,并适应电子商务对支票的需求,各国纷纷研究支票的电子化形式,并着手电子支票的立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美国《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通过赋予“替代支票”(Substitute  Checks)以纸质支票相同的法律效力以降低票据清算成本,加快资金流通,提高清算系统的效率并有效的防止伪造支票。这对于发展中的中国票据清算和支票业务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及支票电子化立法进程支票在美国是一种仅次于现金的结算方式。据悉,美国每年要处理近425亿张支票,但这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通过电子化的方式处理的,大部分支票是通过银行之间的纸质的票据交换进行提示和处理的。这种纸质的票据交换系统依赖于可靠的空中和陆地运输以确保支票及时地送达到付款银行手中。在9?11事件中,美国有几百万张支票由于空中运输的瘫痪而无法进行票据交换,从而导致了整个支付系统的延误。目前,美国支票的电子提示是通过银行内部“OnUs”支付系统进行的。在这种系统下,代收银行和付款银行预先订有协议,由代收银行保存客户提交的纸质支票并把它转换成电子影像发送到付款银行,付款银行根据纸质支票的电子影像所提供的信息借记出票人的存款账户。支票解讫后原纸质支票仍由代收银行保存而无需转移到付款银行手中。这种支票的电子提示称之为“支票截流”(Truncate)。但是由于签订支票截流协议非常复杂并且制定统一的电子提示格式也比较困难,因此金融机构之间使用支票电子提示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此外,由于技术和观念上的原因,不是所有的银行和个人都愿意采用支票的电子提示方式来代收款项,所以美国支票电子提示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

  为了进一步鼓励支票的电子提示以降低支票的成本,使支票截流变得更为便捷,美国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了《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试图通过支票影像以电子形式在各金融机构之间传递来促进美国清算系统的现代化。同时,当银行或个人不愿意接受支票的电子影像时,该法案也提供了一种新的流通票据??替代支票,这种替代支票可以取代被银行截流的纸质支票的位置,从而使银行之间的电子提示变得更为方便,整个支票系统也变得更有效率。此外,随着越来越多的支票电子影像被显示在银行的网站上,客户可以实时核实自己账户的金额从而有效的防止了支票诈骗。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由于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票仅限于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因此我国支票的清算也只是在同城清算所内进行。随着金融电子化的进展,我国已有15个业务量大的清算所采用了票据清分机进行资金清算。自动清分机可以实现支票和其他纸质凭证的自动阅读和清分,并将物理支票(即纸质支票)转变为逻辑支票(电子支票)后,通过电子资金转账系统传输到付款银行,以实现快速的支票电子支付服务。如1998年8月投产的北京同城票据自动清分系统,覆盖了北京及周边地区的1100多个交换点,可完成30万张的日交换量。而正在建设中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小额批量支付系统能够处理同城和异地的纸质票据截流后的所有支付服务。

  从上述我国票据清算的现状来看,在我国银行的清算实务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美国“支票截流”下的纸质支票的电子提示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书面形式有着严格的规定,所以付款银行收到的原支票的电子提示并没有票据法律上的效力。如果产生票据纠纷,出票人可主张银行内部之间的电子提示并不是票据法的票据行为而无效,这就使得银行在采用电子提示的过程中要负担被出票人索赔的风险而不愿接受电子提示,从而阻碍了支付系统现代化的发展。而反观美国在支票电子化进程中所采取的做法、立法原则及《21世纪支票交换法案》的有关规定,则对我国票据法规及支付系统的建设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点:

  (一)人民银行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支票电子提示及电子支票的研究。支票的电子提示是以纸质支票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它只是以电子信息取代纸质支票进行资金传递;而电子支票则是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的数字化支票指令,它已经彻底取代了纸质的支票,从功能和运作上来说,它侧重于实现资金的转移。因此,对支票电子提示的研究要注重如何有利于提高清算系统的效率,降低支票的交易成本;而对于电子支票的研究要从监管的角度,侧重于考虑如何避免风险及有效地防止洗钱。

  (二)要以“非歧视性、功能性平等及技术中立”为原则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首先,票据法要赋予“支票截流”中电子提示以纸质提示相同的法律效力。我国的票据法与美国票据法规不同,它是一种强行法,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对票据行为作出变更。没有票据法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具有民法上的效力而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通过票据法的修改,当事人之间的电子提示才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其次,要对“支票载流”及其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把这种银行惯例上升到法律高度,以减少支付结算中的纠纷,增强人们对电子提示的信心。最后,要规定相应的差错解决措施来保障客户的权益。由于在“支票截流”中付款银行是根据原支票的电子提示付款的,所以如果发生交易错误,客户在举证责任上处于不利地位,并且如果客户想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则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有必要在票据法规中确立相应的交易错误解决措施:一方面要规定银行有义务定期向客户提供收据和账单以便于客户进行核对;另一方面要规定银行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客户的要求进行调查,如果银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解决错误,可以先按照客户的要求在其账户贷记支票的部分金额,然后在以后确定的工作日内予以解决并通知客户,而客户只需说明要求的事由并提供相应书面文件即可。

  (三)在我国支付系统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大胆吸收国外成熟的技术。如美国国家自动交换中心协会(NACHA)的支票电子图像提示技术,美国金融服务技术协会(FSTC)的支票影像转换项目和网络银行支付系统项目等,以尽快提升我国金融电子化的水平、提高资金清算效率;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我国票据法规和支票结算的实际情况对引进的技术加以调试、改进,有步骤、分层次的加以推广、应用,同时还要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以引导他们适应支票电子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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