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
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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