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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自杀保险是否赔


[  中国保险报    更新时间:2006/3/14  ]    

  案情概要: 

  2002年4月,吴某在保险公司购买 “平安幸福定期保险”一份,受益人是其母亲刘某。保险期限为20年,被保险人身故可赔偿保险金4万元。  

  2004年9月5日,吴某与同村蔡某发生口角,便持刀砍杀蔡某,致使蔡某死亡。当日下午,吴某在家服用氰化物自杀身亡。  

  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当即到现场勘查。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儿子死了,刘某作为受益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  

  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  


  刘某认为,根据《保险法》66条第2款和《合同条款》规定,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儿子吴某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呢?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7条和《合同条款》第3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某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并强调如果判决刘某胜诉,则明显违背了《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2005年6月1日,刘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院。法院审理认为,因被保险人吴某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合同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条款》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刘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0月10日,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的判决结果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如下: 

  一、吴某自杀时,犯罪行为已经结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的自杀行为和犯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杀的后果。犯罪行为与自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是一种推断。所以,单纯认定吴某畏罪死亡或者认定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 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并没有限定自杀的原因。自杀有多种原因,可能是畏罪;也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只要是二年后自杀,保险公司都应该给付保险金,此条款并没有把畏罪自杀排除在给付保险金之外。 
 
 三、《合同条款》第3条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该条款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因犯罪行为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认为,法院依据《合同条款》第3条第2款认定被保险人犯罪后自杀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曲解了该条款的意思,并且没有在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依法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判决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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