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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杂志:等待中国的反商业贿赂单行法


[  深圳商报    更新时间:2005/9/6  ]    

 《环球》杂志记者/栗建昌 胡梅娟

  继朗讯贿赂案之后,今年美国德普公司又因在华贿赂中国官员事件而受到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CPA)的追究。这部管制美国公司海外腐败行为的法律有效地维护了美国商业在本土之外的声誉,成为美国商业利益的守护神之一。借鉴这部法律的可取之处,对于中国完善国内的商业立法,塑造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形象都有助益。

  海外反腐意在海外立信

  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程宝库教授向《环球》杂志记者介绍,《海外反腐败法》是美国1977年制定的一部单行法,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主要的法律。二战后,美国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资本输出国,其国内的许多大企业,都发展成为子公司和分公司遍布全球的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在海外通过与东道国官员腐败结合,获取非法利益,冲击到美国国内资本市场。

  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披露,有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交易。这些公司也承认,自己曾经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治团体支付了高达30亿美元的巨款。这种情况引起美国民众的担心。同年,美国国会通过《海外反腐败法》,旨在遏止这一趋势,重建公众对美国商业系统的信心。

  《海外反腐败法》颁布28年间经过3次修改。其中最大的一次是1988年。这次修改针对的是,由于《海外反腐败法》的实施,美国公司不能行贿,在海外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为此,修正案正式要求美国总统采取行动,促成其他国家出台与《海外反腐败法》类似的法律,并扩大该法的适用对象。

  此后,美国国会开始与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协商,谋求美国主要贸易伙伴出台同样的海外反腐败法。1997年,美国与OECD其他33个国家共同签定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此外,美国还与美洲国家组织、国际商会、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谋求同样的支持,这些组织也相继出台了类似公约。可以说,《海外反腐败法》的国际化取得了成效,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海外反腐败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程宝库通过在美国法律数据库的检索,发现有关案例达157件之多。严厉的处罚措施和严格的内部会计制度要求,构成了对美国公司的全方位约束。公司一旦卷入其中,商誉损失更是惊人。所以一般美国公司都会自我约束,甚至出现子公司出事,母公司自我曝光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该法律的实施,重建了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并有力维护了美国企业跨国经营商业道德。

  中国需要反商业贿赂单行法

  南开大学法学院林楠南介绍,就反商业贿赂而言,中国的立法并非一片空白。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针对商业贿赂的法条。而在《刑法》中对于贿赂行为也有着相当严厉的处罚规定。

  但对照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程教授认为当前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仍存在四个不足:

  第一,从行贿角度而言,未对商业贿赂行为专门界定。同时受贿主体范围局限,导致违法难究。

  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与受贿有关的罪名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是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受贿主体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而美国《海外反腐败法》中受贿主体包括: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官员或外国政府机构的候选人。任何等级的公务人员都包括在内,没有区别。同时,《海外反腐败法》所规定的受贿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确定,而是看其是否实际行使政府公共权力。

  实际上,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受贿对象。现实中诸如医生之类控制采购权主管权的,既非国家也非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已是相当庞大的一个群体,尽管腐败行为早已在这个群体中泛滥成灾,但正是由于我国刑法上对受贿主体身份的苛刻要求,使得大量受贿严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仍得以钻法律的漏洞,逍遥法外。

  第二,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会计制度方面法规的有力支持。

  《海外反腐败法》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禁止向海外政府官员行贿为内容的禁令,另一部分则是公司会计账目管理方面的规定。之所以规定后者,正是因为公司在对外行贿时,往往不将行贿款项入账或做假账,如德普公司在账面处理时,将行贿的现金作“销售支出”予以处理。因此《海外反腐败法》规定:不论因何理由,公司做假账都为犯罪。

  目前我国反商业腐败的相关法律中对会计方面的责任没有十分具体的规定。我国会计规则能否向美国那样严格姑且不论,但必须肯定的一点是,任何为商业贿赂而做假帐的会计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国有必要基于反腐败的需要提出更为严格的会计制度要求。

  第三,对控股人应负的责任,法律规定尚存空白。

  德普案中,其母公司DPC公司首先从账面上发现问题并主动举报到相关部门。从其自我曝光之举可以看出,尽管其子公司的行为并不直接受到《海外反腐败法》的管辖,但是根据规定,受处罚的行为不但包括直接行贿,而且包括对于命令、协助他人行贿而构成共谋犯罪。同时还规定母公司对其股权占多数的子公司,仍有要求子公司遵守法律、建立内部控制系统和会计体系的义务。

  可见,德普母公司之所以选择主动揭发其子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正是因为慑于《海外反腐败法》的威力,以避免因他人举报而将遭受更大的处罚。

  而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控股人负有的责任,对共谋或被视为共谋的行为更无界定,这直接导致了控股人对其控制的企业实施的商业腐败行为,采取纵容、遮掩或默认的态度,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第四,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缺乏海外反腐败的相关规定。

  南开大学法学院李晓锋说,随着我国经济“走出去”步伐加快,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经营活动扩展到海外。

  我国已经发生了通过腐败行为与东道国官员进行勾结,取得某种当地身份,将国有资产或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境外的实例,这些行为对我国经济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如果制定了海外反腐败法,就可以对我国企业和个人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离岸公司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管,杜绝上述情况发生,从而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而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我国成员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外主体行贿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欠缺。

  程宝库等人建议,我国应尽快就反商业贿赂单行立法,以规范我国市场秩序,

  “重建公众对中国市场的信心”,防止经济拉美化。

  这也是《海外反腐败法》对我国的最重要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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