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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实际价值成维权


[  嘉兴日报    更新时间:2010/8/9  ]    ★★★

        摘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事件中,快递公司提供的《快件运输合同》应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关于“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的内容应认定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本期答疑律师: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中山,擅长民商事、行政、刑事诉讼,对经济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工伤争议等有独到的理解。

  今年3月,嘉兴海盐一家小家电企业通过某民营快递公司向内蒙古包头市的经销商发了10台价值共5万多元的节能环保灶,双方约定,快递费用700元。但一个多星期过去了,包头的经销商一直没有收到这批货物。

  小家电企业通过快递公司查询,居然查不到该批货物的任何寄送消息。确定货物在快递公司运输过程中丢失后,小家电企业多次找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因为两家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所以小家电企业在寄送货物时并没有选择保价。

  于是,快递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快递合同中“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人民币”的条款和《邮政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只肯赔偿2100元。

  记者:这个事件中,快递公司的提法合理合法吗?

  律师:不合理,《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快件运输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小家电企业与快递公司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应当属于运输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的性质,当运单上所记载的物品丢失时,快递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未能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寄件人实际损失。

  记者:可双方签订的《快件运输合同》提到“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这个应怎么理解?

  律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事件中,快递公司提供的《快件运输合同》应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中关于“托运人未保价的,承运人最多只赔偿500元”的内容应认定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

  记者:小家电企业要维权,需要做些什么?

  律师:关键是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10台环保灶的实际价值。但这也是其中最难的,毕竟货物已经不见了,无法查证。

  律师建议:我们知道,很多人通过快递公司寄送东西,不少人碰到过“意外”,因为涉及金额少,大家都不会想到打官司维权。要么找工商部门要求调解,要么不了了之。为了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托运人事先可以做些准备:第一,寄送货物时,在回单的“内装何物”中明确邮寄的物品和规格;第二,最好进行保价;第三,邮寄物品前将要邮寄的物品写成清单,经与上门揽件的快递公司业务员核对后,让快递公司业务员签字确认,并妥善保存。之后一旦发生纠纷,可有利于主张损失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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