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条件不适用?
10月12日,周爱文给四川高院院长发出公开信。事件的起因也是五粮液的消费税问题。
此前,股民封某等四人认为,五粮液报表存在虚报主营业务收入约9.22亿元及少交巨额消费税等虚假嫌疑,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不实。
今年1月9日,封某等四人将五粮液及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川华信)告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要求两被告因审计报告不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月30日,成都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起诉人(四位原告)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7月17日,封某等四人向成都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院。经查询,成都中院于7月20日收到上诉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终审裁定。但至今快三个月,二审法院未给予任何消息。”周爱文称,因此才有了上面的那封公开信。
“上诉依据的是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周爱文称。
根据《规定》第一条,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也就是说,第一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等前置条件,而且,本案诉讼中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周爱文认为。
周爱文表示,《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条件提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没有规定“没有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条件,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并非所有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都需要“行政处罚”等前置条件,即成都中院对第六条规定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
同时,《规定》第十三条称,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这也就是说,即便退一步说,如果成都中院认为《规定》第一条规定与《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之间存在抵触,那么,在本案件中也不再适用。本案件应该按照《规定》中的第一条进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