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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确定


[      更新时间:2005/7/13  ]    ★★★

  一个正当的行政许可程序应当具备足够的开放性和交涉性,让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其他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在规则设置的“场域”中进行博弈,进而保证这种由公权力实施的利益分配制度的正当

  性。针对行政许可的这一特征,我国《行政许可法》提出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并且确立了其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一系列权利,以保证行政许可程序的开放性和交涉性。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何为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法》并未对这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的阐释,这是一个内涵不确定、外延具有开放性的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能否正确地解释、适用这一概念,将对《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之实效性构成挑战。

  笔者认为,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适用,涉及到法律解释技术等一系列法学方法论层面上的问题。

  法律概念的功能在于规范、调整所存在的社会行为,由于法律概念所指的社会事实的纷繁芜杂,立法者无法使所有的法律概念均定义清楚、外延确定。正如台湾学者翁岳生所言,立法者必须采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制定法规,是实证法主义国家永远无法避免之趋势,亦是实证法先天之不足(漏洞)。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适法者不能简单地依逻辑推理进行操作,除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外,还必须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补充予以具体化。

  行政许可权的运作过程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主体,用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指称难以准确定位的利益主体实属立法技术上的无奈。欲取得对这个概念的准确理解,根据法律解释技术的一般原则,首先必须对它进行“文义解释”。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理解为:行政许可的实施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许可申请人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从这一解释可知,《行政许可法》所谓的利害关系人及其相关权利仅限于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决定程序中,那么,在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消灭程序中是否存在着利害关系人?实证法是否存在明显的漏洞?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进一步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概念“类型化”,这一步骤的关键在于将行政许可可能导致的“重大利益”增减的情形“类型化”。这需要以行政许可涉及的客观法秩序中的权利类型为依据。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可“客观化”为以下几种情形:

  1.相邻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这是产生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情形。如:经许可设立的加工型生产企业、资源开发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噪音、污水、废气、粉尘,对邻人的生产、生活环境带来直接影响。

  2.竞争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某些行政许可依法律、法规或惯例规定有明确数量限制(如旧机动车回收,按照国务院规定一个县只设立一家。),如果实施许可突破了原有的数量规定,那么势必会影响已经获得许可的经营者的利益,因而构成利害关系人。

  3.知识产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对他人知识产权完整性、独占性产生侵害的,如企业名称核准中,与他人商标、专利上使用的名称重复,易让公众产生误认误导的,构成重大利害关系。

  4.契约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契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许可将改变其契约关系,则他方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如村民公约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村范围内不得兴办某类企业,某村民欲取得该类企业的营业许可,则其他村民为利害关系人。

  5.人格权、身份权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如工商广告登记审查中,对可能涉及侵害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和影响企业商誉的许可事项,可能受侵害者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类型化”,并未完成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正如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所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具体标准,而是应在各个具体个案中,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离开个案寻求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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