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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被严重误读的背后


[ 中国证券报 南方日报    更新时间:2008/3/12  ]    ★★★

 

  劳动立法无碍就业


  其次,劳动立法可能带来的成本上升,是否既有损资方,也会增加失业从而有损劳方?一些认为《劳动合同法》是“双输”或“三输”的人认为,劳动成本的上升导致企业减少用工,增加失业,因而看似保护劳工,实际上最终还是伤害劳工。这种从一般局部均衡角度得出的结论,貌似理论且公允,实际上也是似是而非。因为从静态上看,即使立法确实导致用工成本有所上升,影响的也不是个别企业,而是行业与社会的整体竞争环境。因为劳工成本的普遍上升,并不影响个别企业的相对竞争力,而只影响整个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的资本回报。这样,由于资本回报下降,劳工成本的上升,并不必然导致多用资本,造成资本对劳动的替代效应,从而引起该行业的失业率上升。举一个更极端的例子,就如前年铁矿石价格翻倍增长,并没有导致国内对铁矿石需求剧减,钢铁业不仅没萎缩反而大发展,就是因为这里还有一系列复杂的需求和成本转嫁链条的作用。因此,渲染《劳动合同法》实施可能引起用工成本的有限上升会造成失业压力,显然是过于简单和夸大了。特别是在目前我国许多越是劳动密集的行业中劳工成本占产品价格构成越低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


  从动态上看,随着近百年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西方社会劳工成本不知上升了多少倍,但大街上并没有挤满越来越多的失业大军,相反马克思时代因有效需求不足,伴随着周期性生产过剩危机的失业大军反而大大减少了。这是因为劳工所得不仅是企业成本,还是市场有效需求;不仅是企业支出,还给企业带来人力资本提高和技术进步的资源基础。因此,简单地说劳工成本的任何上升都会带来失业率的提高,并不像初看上去那样能够得到理论和实践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并未超前


  那么,有人说上述这些也许都对,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否在中国过于超前了呢?其实不然。


  首先,我国有关劳工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仅与能分享企业决策权的所谓德国模式根本不能比,与英美等所谓自由经济国家不能比,也落后于大多数新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如果说类似印度那样几十人以上的企业解聘一个员工就要政府批准,显然过于苛刻,但像中国这样极少罢工威胁和缺乏集体抗衡的企业自由加班权和解雇权,不能不说是太让别人羡慕的宽松了。这也是我国企业出国办厂经常遇到国外所谓劳工陷阱的原因。像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又处在农业人口大量过剩的工业化城市化时代,近年来竟然出现了低端劳动市场普遍和日益严重的招工难和用工荒,并不是因为劳动供给的真正短缺,而是反映了我们过去一些地方对劳动资源的掠夺性使用和竭泽而渔的浪费。不少企业长期以来只使用每天能工作10多小时的青年员工,农民工普遍超时工作,缺乏培训、安全和社会保障,住集体工棚,缺乏家庭生活和子女团聚的条件。而一过青壮年的黄金时段,一无保障二无工作三无技能的他们只能再返农村,重操旧业,或只能生活在城市边缘。显然,尽快改变这种状态,既是保护劳工权益的需要,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发展公民权利必不可缺的一环。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合同法》的强化只不过是沿着这个方向迈出的第一步。
  
    实际上,从宏观上看,我国经济正面临外部顺差太大,内部需求不足的双重结构失衡。而外部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我们出口产品成本不全,环境成本、资源价格包括劳动力成本低估,国外用反倾销等各种手段来对付我们,这样我们压低了的劳动成本等于是给外国政府纳税。同时外部失衡的根源还在于内部失衡的消费需求不足。我国在人均经济发展水平还很低的情况下出现的消费需求不足,不是因为经济和财富增长不快,而是因为财富和收入的分配不均衡,贫富差距大。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城乡差距太大。以农民工及其家属为代表的几亿人本来应当是农村中率先转型和先富起来的主要人群,是改变城乡财富和收入分配比例的中坚力量。由此可见,维护和强化已经日益成为我国现阶段劳工大军主体的农民工起码权益,除了微观和社会效益之外,还有紧迫的宏观经济意义。


  待完善的“细节”反而更关键


  应当指出,我们肯定《劳动合同法》的积极意义,并不是说它本身已经完美无缺。推进《劳动合同法》实施,也不是仅仅从保护劳工权益这一个角度出发,更不能把批评意见都简单斥之为代表雇主利益的偏见。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引起了这么大的议论,恰恰说明了它本身和其配套措施存在不少问题,有亟待完善之处。


  首先,《劳动合同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之所以企业有反感,农民工又不热心,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保至今并未实现全国统筹,而跨省打工是当今的普遍现实。这种增加企业负担、外来工不得实惠的条文自然反映冷淡。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实现社保全国统筹或为农民工参保转移开个直通车,让农民工全部社保医保等专卡专户结算,与储蓄存款类似,户跟人走。这在技术上并不复杂,只是地方利益作梗罢了。否则,《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调子很高,实施条件又根本不配套,搞得不好真成了收钱的地方社保部门得利,企业、职工“双输”的结果。


  其次,无固定期限合同引起这么大的误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对企业自主经济性裁员的权利欲给还休,语焉不详,犹抱琵琶半遮面,也难辞其咎,而应当在措辞表达上或配套的司法解释上更加明确直白,以减少误解、误读的可能,节省扯皮、诉讼的成本。


  第三,对合同自然到期、不再续签的员工,也要让企业来补偿的规定,合理性不足,并与失业救济金功能有重叠之处,不必要地延伸了企业责任和负担,也有可商榷和改进之处。


  最后,《劳动合同法》关于职工强制社会保险的规定,自然正确而必要,但具体的负担数额和计算原则办法,应当结合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各方负担能力,合理公平、循序渐进。但这些内容,并不在法律条文之内,是要相应配套实施文件和各地规章去落实。这些具体计算规定往往是真正的要害所在。所谓实施法律的成本负担云云,几乎全在这里。但国人的通病常常是,高调反对那些原本正确的大原则,却不屑于关心那些真正起作用的计算办法和负担细节。而这些最不易受关注和监督、恰巧留给了相关利益部门自行决定的“细节”,最后反而是最要命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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