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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  中国法院网    更新时间:2005/6/30  ]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受理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

  第四条 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复验。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

  第六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第七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八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资料及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报检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证单及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 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 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 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复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检疫机构负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

  复验工作组人数应当为3人或者5人。

  第十二条 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该成员回避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 审查复验申请人的复验申请表、有关证单及资料。经审查,若不具备复验实施条件的,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暂时中止复验并说明理由。经申请人完善重新具备复验实施条件后,应当从具备条件之日起继续复验工作;

  (二) 审查原检验依据的标准、方法等是否正确,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 核对商品的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外观状况,按照复验方案规定取制样品;

  (四) 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验;

  (五) 审核、提出复验结果,并对原检验结果作出评定。

  第十五条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在复验过程中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验样品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好复验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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